(2015)阿河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健秋与秦锡岩、尹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秋,秦锡岩,尹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朱健秋,身份证号2301221971********,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阿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职工,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金都街十三委**组。被告秦锡岩,身份证号2301221952********,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白城村*组。被告尹立霞,女,身份证号2301221951********,女,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白城村*组。原告朱健秋与被告秦锡岩、尹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秋、被告秦锡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健秋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秦锡岩、尹立霞向原告借款34万元,承诺一个月还款,用秦锡岩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白城村三组房屋作抵押,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契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被告秦锡岩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证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朱健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A2.借条一份,拟证明秦锡岩、尹立霞向朱健秋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用位于阿什河白城村三组秦锡岩的房产做抵押(附房地产买卖契约),使用期限壹个月。证据A3.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拟证明秦锡岩、尹立霞在原告处借款叁拾肆万元用房屋做抵押,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作为抵押形式。被告秦锡岩对原告朱健秋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秦锡岩、尹立霞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是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A2、证据A3是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用房屋作抵押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秦锡岩、尹立霞在原告朱健秋处借款34万元,用于偿还其它债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用被告秦锡岩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白城村三组房屋作抵押,双方为此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借款期届满时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锡岩、尹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健秋借款3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被告秦锡岩、尹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伟人民陪审员 李相花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思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