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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于阳与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67号原告于阳。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晓初。委托代理人马有兵。委托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阳诉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卫计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有兵、缪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阳诉称: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设立于1993年,定性为全民事业单位。2009年,该院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委托上海市西红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全额投资,资产归属于上海市西红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市西红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民营企业,该院的资产实际属于民营性质。目前,该院对外宣称仍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那么,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是依据什么法律和行政法规认定的。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以信函方式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公开闵行区中医医院认定为全民事业单位的行政和法律依据》的申请,但被告至今未给予答复,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提供认定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为全民事业单位的行政和法律依据。被告上海市卫计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告公开相关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其不具有这方面的法定职责,无法行使这方面的职责。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认定为全民事业单位的这一行政行为,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这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如果原告要寻求这方面的相关答案,可以去上海市闵行人民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咨询。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以信函方式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公开闵行区中医医院认定为全民事业单位的行政和法律依据》的申请,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提供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被认定为全民事业单位性质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因原告在申请中还提出其他问题,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三规定,将答复期限延长30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相应答复。该答复书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投递送达,但因原告留存的地址无人收取而被退回。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其提供法律或法规依据,属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上海市卫计委无法定职权向原告提供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被认定为全民事业单位性质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以上事实,由原告的申请书、被告的《信访事项处理延期告知书》、答复书、邮件收寄信息查询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等授权才能行使,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等授权,行政机关不能行使。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提供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被认定为全民事业单位性质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经审查,被告不具有该方面的法定职责,因而,被告无法行使这方面的职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问题,被告根据信访途径,予以了回复,已尽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