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卢一×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一×,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卢一×,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伟静,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一×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卢二×,××××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上旬,被告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8月21日起诉离婚,当时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及孩子健康成长未同意离婚。事后,原告及家属和众多亲属劝说被告回家继续生活,但均未果。被告回娘家后一直未归并多次表示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平均分割在被告处的双方共同存款15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7.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2、双方之子卢二×随被告生活,理由是卢二×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和居住,改变其生长环境对孩子不利,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3、双方无15万元的存款,而事实是原、被告结婚后养了两年鱼虾,卖鱼虾款20万元在原告处,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4、被告婚前所购买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音响、价值20000元,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要求归被告所有。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卢二×(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上旬,被告回娘家居住并于同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驳回被告离婚请求。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础上,虽然原、被告相识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解决矛盾,致使矛盾激化,被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亦未和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子卢二×现随原告生活,故双方离婚后,卢二×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给付相应的抚育费用。原告提出在被告处有存款15万元及被告提出原告处有卖鱼款20万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婚前所购买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音响、价值20000元,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要求归被告所有,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被告由原告父亲处拿走现金10万元用于放高息和5万元为被告父亲购买汽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虽提交了录音材料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因该项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一×与被告曹××离婚。二、双方之子卢二×随原告卢一×生活,被告曹××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卢雨辰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其它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已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