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督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选浓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选浓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督字第149号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法定代表人白庶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左平,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胡选浓,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后,并于当日发出(2015)慈民督字第149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胡选浓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胡选浓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胡选浓的异议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申请费350元,由申请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景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卓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