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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工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工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日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元。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其与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钱购买一套直接通孔生产线提供给被告使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保证购买原告生产的药水。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一套直接通孔生产线设备,放置于被告租赁的厂房内,被告及房东也向原告出具了设备产权证明一份。现由于被告经营亏损,处于停业状态。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直接通孔生产线设备一套。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编号:NT-DZ001),约定合作期限为四年,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此条直接通孔生产线的运行主要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甲方场地和设备设计,提供设备完整设计方案,设备款共计¥60万元(陆拾万元),付设计图纸及报价单;设备款由乙方支付,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并按甲方地址要求安装,安装完后由甲方出具相关产权证明(含房东及相关使用方及甲乙方盖章)等内容。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产权证明,产权证明载明“现有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有直接通孔管生产线已在海门市天補工业园2号,合同编号为NT-DZ001,此产线为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特此证明”等内容,房东顾斌也在该产权证明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现已实际歇业,不再经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产权证明、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系案涉的直接通孔生产线1条的所有权人。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借用直接通孔生产线1条的事实存在。现被告已实际歇业,双方的合作也已实际无法履行。被告应当将案涉的直接通孔生产线1条予以返还。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直接通孔生产线1条返还给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俊峰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