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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供销合作社南洋商场与王希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供销合作社南洋商场,王希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809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供销合作社南洋商场,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石南里5-4。负责人付建龙,经理。被告王希泉。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供销合作社南洋商场诉被告王希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起分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至2009年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48000元,并于2010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且承诺了还款日期,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1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希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希泉欠原告材料款148000元。被告王希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多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材料款一年一结。被告自2006年至2009年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货款共计148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了还款日期。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材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4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希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供销合作社南洋商场材料款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王希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道申人民陪审员  贾瑞红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