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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执外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葵生与施娟云、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李良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葵生,施娟云,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李良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外异字第9号异议申请人陈葵生,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桂斌、林芳璇,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施娟云,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羚辉、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叶顺剑,总经理。被执行人李良祖,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施娟云与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李良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7月8日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福州市六一中路71号宏裕新村A#楼(民天大厦)1606、1614、1619、1307、1308、1309、1317、1318、1105、1108、1110、1113、1114、1116、1117、1118、1119、805、807、818、309、203、101、102、2层整厅(除2层01厅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诉讼保全转为执行查封,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榕执行字第9-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陈葵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葵生异议称,申请人诉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确认:2007年9月15日,申请人与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MF-2007-01-No.0554717),购买力坐落于福州市六一中路71号宏裕新村A#楼805号单元的房产。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029930元,并于2009年6月26日收房。现申请人已在该房产内实际居住多年。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得知上述房产已因申请执行人施娟云与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李良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贵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购买房产在先,且已实际入住多年,不存在过错。1、请求依法撤销(2012)榕执行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中与异议申请人相关的强制执行措施。2、请求解除对福州市六一中路71号宏裕新村A#楼805号单元的查封、冻结措施,并不再继续对该房产实施后续查封、冻结措施。为此,异议申请人提交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经查,原告陈葵生诉被告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07年9月15日,原告(陈葵生)与被告(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坐落于福州市六一中路71号“荣恩中环”1座(即宏裕新村A#楼)七层104号、十四层805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10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030000元,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出具收款收据。但被告未替原告办理预售合同交易备案登记。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本院认为,2009年7月8日本院诉讼保全了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福州市六一中路71号宏裕新村A#楼的部分房产,根据生效判决认定陈葵生与福建鑫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早于本院保全查封,陈葵生签约后即已支付购房全款,且实际入住,因彼时诉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陈葵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陈葵生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福州市六一中路71号宏裕新村A#楼805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石文玉审 判 员  林 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影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