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燕与镇江联友历代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镇江联友历代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214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朱永军,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联友历代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三山镇恒元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龙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与被告镇江联友历代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勇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勇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和芳、黄陆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和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被告联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11时44分,被告联友公司员工“张冰兰”驾驶苏L×××××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厂区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张冰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L×××××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46.76元(医疗费213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2天=99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误工费1800元/月×3个月=5400元,交通费1233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2、张冰兰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联友公司的主体适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提交“张冰兰”所驾驶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营运证,否则不同意本案处理商业三责险。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4、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镇江市江滨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镇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CT片5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2天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若干及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发生医疗费21373.76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联友公司认为其中有11902.37元医疗费是其垫付的。6、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及鉴定费收据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并发生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两被告均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1233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就诊时间和就诊次数以证明与交通费票据之间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本院将结合相关案情进行认定。被告联友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冰兰”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联友公司是苏L×××××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联友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3385.86元和护理费4680元(含护工介绍费1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下为被告联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票据5张,拟证明被告联友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83.49元。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联友公司确实垫付医疗费合计43385.86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需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2、2012年7月3日收据复印件1份、2012年8月3日收据复印件1份、护理协议文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联友公司为原告垫付护工介绍费140元和护理费3040元(95元/天×32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友公司确实给付原告上述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3、2013年3月被告联友公司出具的原告护理费发放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联友公司领取其出院后的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是被告联友公司单方制作,领款人处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无法证实是何时发生的护理费。4、镇江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表、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和2012年5月至7月奖金发放表(当月发上一个月的奖金)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联友公司员工,原告因事故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15.43元(含当月奖金)。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友公司发放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93元和截至2014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其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另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接受治疗,故要求从最后一次治疗结束即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误工期;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既然已经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赔偿,就不能再次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另原告2012年5月至7月的奖金是分开发放的,并未记录在原告的工资发放项目中,由此可见,奖金为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因被告联友公司已发放原告的工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联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有原告本人在领款人处签字,且被告联友公司的审批意见为同意支付1500元(冲借款),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联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本院将结合相关案情进行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赔偿,所以不能再次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对医疗费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仅认可原告的基本工资且被告联友公司已发放原告截至2014年3月的基本工资,故原告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被告人保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另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以下为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和被告联友公司的质证意见:商业三责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可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本案中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是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被告联友公司也没有签字认可,故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责险条款,本院将结合相关案情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张冰兰”均是被告联友公司员工。2012年6月22日11时44分,“张冰兰”驾驶被告联友公司所有的苏L×××××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厂区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张冰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59医院和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62天,经诊断为脑挫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共计发生医疗费52857.2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471.39元,被告联友公司垫付医疗费43385.86元。被告联友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180元(95元/天×32天+护工介绍费140元),支付原告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被告联友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的原告的工资,其中2012年4至6月支付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15.43元,2012年7月至9月支付原告月工资均为1166.8元。2012年7月18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3年9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已满。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93元和鉴定费28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7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苏L×××××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冰兰”驾驶苏L×××××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厂区内倒车时撞到原告,公安机关认定“张冰兰”负全部责任,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苏L×××××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总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因发生事故的驾驶员“张冰兰”是被告联友公司员工,其在履行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联友公司承担。因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友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已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赔偿就不能再次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由原告支付9471.39元,被告联友公司垫付43385.86元,合计52857.25元,鉴定费156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依据保险条款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且存在与非医保用药同等医疗效果的医保用药,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证据充分、计算正确、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友公司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180元,因标准偏高,且其未能证明其中140元介绍费与原告伤情存在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可其垫付护理费中的2560元(80元/天×32天),原告应予返还;对被告联友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应予以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6元(18元/天×62天);对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15.43元,被告联友公司2012年7至9月已发放原告月工资均为1166.8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减少的收入为1345.89元(1615.43元/月÷30天×90天-1166.8元/月÷30天×90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误工费仅认可按基本工资计算且被告联友公司已发放原告的基本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33元及衣物损失500元均偏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鉴定、处理事故次数、人数及衣物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元、衣物损失为100元。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1560元,共计60719.1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类赔偿6745.89元,财产损失限额类赔偿100元,共计16845.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3873.2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联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385.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80元中的2560元及住院后护理费1500元,共计47445.86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各项损失60719.14元。二、原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镇江联友历代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47445.86元。三、驳回原告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960元,由原告王燕负担200元,被告镇江联友历代服饰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刚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人民陪审员 黄陆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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