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阳春市春丰糖业有限公司与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春市春丰糖业有限公司,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春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合水镇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明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国洪,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帮,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雪梅,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系潘洪周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春市春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丰糖业公司)诉被上诉人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阳春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约18时,潘洪周在春丰糖业公司下班后到公司饭堂吃晚饭。约19时,潘洪周驾驶粤QSG1**号二轮摩托车回家(阳春市春城松梅路东二街南一巷14号)途中,行驶至S113线209KM+170M处时,与粤QY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潘洪周当场死亡。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3)第1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洪周、王大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月24日,赵雪梅向阳春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阳春市人社局于当天决定受理,并于2014年2月10日向春丰糖业公司发出了春人社认举字(2014)2号《阳春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春丰糖业公司举证。该通知载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承担潘洪周是否工伤的举证责任;如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赵雪梅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述通知附有赵雪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春公交认字(2013)第1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工作证、会议情况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春丰糖业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在规定期限内向阳春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赵雪梅申请认定其夫潘洪周交通事故致死是工伤的意见书》和潘洪周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证据清单。其中《关于赵雪梅申请认定其夫潘洪周交通事故致死是工伤的意见书》认为:1、公司的中层干部都分配有单独住房,分配给潘洪周夫妇的房间是公司第二栋宿舍楼三楼301-01房。潘洪周夫妇下班后在公司饭堂吃饭,晚上在自己房间住宿,已住有几年,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上下班途中”的规定。2、潘洪周2013年12月25日晚饭后是其个人支配的时间,根本不存在“巡视生产状况”,其自行外出并非“下班途中”。3、赵雪梅夫妻均是本公司职工,平时一般都双出双入,其丈夫单独外出,显然不符合“回家途中”的客观事实。因此,潘洪周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证据清单包括了房间及卫生间照片、三楼301房的员工的证明、宋小建、谭基海、李业光的证明、许国洪的证明等证据。春丰糖业公司没有向阳春市人社局提供潘洪周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材料。另查明,潘洪周死亡时是春丰糖业公司的职工,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潘洪周户籍登记地址及居住地是阳春市春城松梅路东二街南一巷14号,阳春市春丰糖业有限公司第二栋宿舍楼三楼301-01房是公司分配给潘洪周的个人宿舍。赵雪梅是潘洪周配偶。2014年3月21日,阳春市人社局作出春人社工认字(201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25日约18时,潘洪周在春丰糖业公司下班后到公司饭堂吃晚饭。约19时,潘洪周驾驶粤QSG1**号二轮摩托车回家(阳春市春城松梅路东二街南一巷14号)途中,行驶至S113线209KM+170M处时,与粤QY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潘洪周当场死亡。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3)第1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洪周、王大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潘洪周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春丰糖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阳人社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阳春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春丰糖业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阳春市人社局的春人社工认字(201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阳春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案赵雪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的职权。阳春市人社局依职权受理赵雪梅提出的工伤认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审核了赵雪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有关材料,向春丰糖业公司发出了《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了春丰糖业公司举证的举证责任以及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春人社工认字(201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当事人。阳春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的规定,潘洪周户籍登记地是阳春市春城松梅路东二街南一巷14号,春丰糖业公司第二栋宿舍楼三楼301-01房只是潘洪周的宿舍,赵雪梅也称潘洪周户籍登记地是潘洪周住所,故阳春市人社局认定潘洪周户籍登记地是潘洪周住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春丰糖业公司诉称潘洪周的经常居住地是春丰糖业公司第二栋宿舍楼三楼301-01房宿舍,其只提供证人证言和照片,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潘洪周在该宿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潘洪周于2013年12月25日下班后驾驶粤QSG1**号二轮摩托车回家(阳春市春城松梅路东二街南一巷14号),途经S113线209KM+170M处,属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潘洪周是春丰糖业公司的职工,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至12点,下午2点至6点,潘洪周下班在公司饭堂吃饭后,约19时驾驶摩托车回家,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潘洪周驾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春公交认字(2013)第1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洪周、王大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且春丰糖业公司向阳春市人社局提交《关于赵雪梅申请认定其夫潘洪周交通事故致死是工伤的意见书》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潘洪周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阳春市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作出春人社工认字(201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潘洪周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春丰糖业公司认为潘洪周的经常居住地是潘洪周的公司宿舍,潘洪周从车间回到宿舍,下班行为已经完成,其晚饭后外出不是上下班范围,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春丰糖业公司认为阳春市人社局作出前述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阳春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春人社工认字(2014)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春丰糖业公司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阳春市春丰糖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阳春市春丰糖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春丰糖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春人社工认字(201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潘洪周入职公司后,公司分配宿舍给潘洪周,且居住已有几年,因此,公司内的宿舍就是潘洪周的经常居住地,其从车间回到厂内宿舍,下班行为已经完成。其晚饭后单独外出已不是上下班范围。被上诉人没有调查就认定潘洪周的户籍登记地是潘洪周住所,这显然不当。2、2013年12月25日19时多,潘洪周晚饭后单独外出回春城镇七星村委会看望其生病的父亲,其目的地是春城镇七星村委会,根本不是正常的上下班。潘洪周在当天下午16时左右向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宋小建请假,称今晚要提早离厂回七星村委会看望生病的父亲,该事实原生产部部长谭基海及生产调度李业光予以证明。而作为一般工人的李耀均、吴万明是不能知悉潘洪周请假等事宜的,他俩所出具的证明潘洪周吃完晚饭后骑摩托车回春城的家是没有证明力。潘洪周父母家位于七星村委会,处于公司到潘洪周在春城的家向阳江方向的延长线上,即使潘洪周回到春城,其上下班合理路线是公司到阳春市春城松梅路东二街南一巷14号之间,而不是从公司到七星村委会路线。因此,潘洪周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属于工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而本案中,潘洪周下班晚饭后单独外出是回春城镇七星农村看望生病父亲,其目的地是镇七星农村,是“上下班路途”之外的地方。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根据该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及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阳春市人社局答辩称:一、阳春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2013年12月25日18时多潘洪周在公司下班后在公司饭堂吃晚饭,晚饭后驾驶摩托车到阳春市春城家中符合合理的“在上下班途中”。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的答复:职工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阳春市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规定,认定潘洪周于2013年12月25日19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春丰糖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1、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阳春市人社局审查核实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赵雪梅述称:一、春丰糖业有限公司主张公司内宿舍是潘洪周经常住所地的上诉理据不成立。理由为:春丰糖业有限公司提供的301房照片只能证明是潘洪周临时休息场所(中午),不能证明该房是潘洪周长期居住和生活住所。301房其他员工的证明材料以及春丰糖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管理人员证言与春丰糖业公司存在不可回避纵向隶属利害关系,上述证人证言并没有提供给阳春市人社局,此外上述证人证言与阳春市合水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查笔录相矛盾,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春丰糖业有限公司主张潘洪周2013年12月25日19时回春城镇探望生病父亲的上诉理据不成立。1、潘洪周是春丰糖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负责人,2013年12月25日18时多,潘洪周在饭堂吃完晚饭后巡视车间生产状况。巡视完毕后,潘洪周驾驶自有的粤QSG1**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春市S113线往春城方向行使,拟回位于春城松梅路东二街南一巷14号自己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潘洪周死亡,发生事故的地点在S113线209KM+170M处,该处距离春丰糖业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不足5公里,在合水至春城路段范围内。2、春丰糖业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潘洪周在事发当晚请假探望生病父亲。3、春丰糖业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不作调查的理据不成立。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潘洪周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线路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潘洪周死亡性质应依法认定为工亡,原审判决及阳春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洪周死亡性质为工伤死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认定纠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阳春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确认行为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阳春市人社局受理赵雪梅《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春人社工认字(201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潘洪周所受案涉事故死亡是否发生于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从阳春市人社局提供的潘洪周居民身份证、户籍本以及阳春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潘洪周居住在春城松梅路东二街南一巷14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潘洪周的住所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春丰糖业公司主张在公司内分配给潘洪周的宿舍应为其住所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从公司返回潘洪周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即使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也可依法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春丰糖业公司上诉称事发时潘洪周的目的地是到春城镇七星村委会探望其父亲路线上,认为潘洪周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潘洪周是春丰糖业公司的生产部副部长,其下班后在公司饭堂吃饭,约19时驾驶摩托车回家,属于合理时间内,未改变其下班的主要目的。综上分析,潘洪周所受案涉事故伤害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由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洪周在案涉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阳春市人社局认定潘洪周所受案涉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认定潘洪周为工伤死亡并无不当。阳春市人社局作出春人社工认字(201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驳回春丰糖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春丰糖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阳春市人社局作出春人社工认字(201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春市春丰糖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秋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