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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易平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易平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10号罪犯易平东,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平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30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易平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易平东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易平东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92.9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易平东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易平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平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9月2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