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曾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16号原告:曾某,女,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4247。委托代理人:陈海峰,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2942。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陈某乙,由于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暂,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生性暴躁、任性、固执、懒惰、好吃懒做,不听别人劝阻,从不顾及家庭。连最基本的家务都不参与。我力尽作妻子的责任,勤勤劳劳为家付出一切,但被告却沉迷赌博,终日酗酒、寻欢作乐、夜不归宿、虚肆无度,不仅消耗家庭的经济积蓄,还破坏应有正常的家庭生活。我多次相劝,但被告不知悔改,还对我使用暴力,多次殴打原告遍体鳞伤,使我生活在恐惧之中,终日惶惶恐恐、惊骇不安,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工作,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严重,被告及家人对我及女儿更是不闻不问,形同陌路,从不给付女儿生活抚育费,女儿全由我一人悉心抚育。被告的赌博恶习、家庭暴力,导致家庭支离破碎,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归原告抚养;3、由被告支付婚生女儿陈某乙每月抚养费1000元,直到婚生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4、由被告返还原告嫁妆(雅马哈女装摩托车一辆、海信39寸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三洋洗衣机一台);5、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6、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陈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某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载明陈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陈某乙。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有如下嫁妆陪嫁:雅马哈女装摩托车一辆,海信39寸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三洋洗衣机一台。现原告已把雅马哈女装摩托车一辆、海信39寸液晶电视一台搬到娘家使用,尚有电视柜一套,布艺沙发一套,三洋洗衣机一台存放在被告家里。婚后,婚生女儿陈某乙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没有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欠到他人债务。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与被告相识时间短暂、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赌博恶习、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感情破裂。关于原、被告是否感情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经短暂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陈某乙,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若双方能好好沟通,多为家庭着想,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理由不充分,且被告坚持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起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