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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4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景×在本市丰台区胡村×号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98元的价格向闫×销售“鹿血片”1盒,后被抓获,民警当场起获“鹿血片”共计10盒,经北京微量元素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景×在本市丰台区胡村×号成人保健店内,向闫×销售“鹿血片”1盒,后被抓获,民警当场起获“鹿血片”共计10盒,经北京微量元素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证人闫×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7日23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刘家窑附近胡村×号成人用品店内购买“鹿血片”1盒。经辨认,其指出本案被告人景×即销售“鹿血片”的女子。2.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本案起获的“鹿血片”检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3.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景×经营的成人用品店搜查出“鹿血片”并予以扣押的情况。4.照片:证明涉案的“鹿血片”的情况,批准文号为卫食进字(2008)第030532号。5.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景×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景×的户籍情况。6.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景×被抓获的经过。7.被告人景×供述:2014年7月底,我在北京市丰台区胡村×号从别人手上转了一家门脸房经营成人用品店。2014年9月17日23时左右,一个小伙子购买“鹿血片”一盒,后店里来了几个警察,查到十盒“鹿血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景×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随案移送的性保健品“鹿血片”十一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