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刑执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2015)文中刑执字第275号_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发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刑执字第275号罪犯杨发富,男,1982年4月12日生,苗族,现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服刑。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砚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发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文山监狱于2015年2月提出对罪犯杨发富减刑三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发富在服刑期间,服从管教,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改造考核中获表扬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杨发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发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继文审判员 岑绍祥审判员 吴延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大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