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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苏生与被告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鑫荣公司)、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振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苏生,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10号原告石苏生,男。被告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殿军。被告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财。原告石苏生与被告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鑫荣公司)、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振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苏生诉称,我于2007年7月27日订购了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某号文竹家园住宅一套、车库一套(某号楼北某门)。住宅房屋手续已全部办完,车库手续至今未给办理。在此期间我已多次找被告,每次都说等一等,推来推去已经6年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出具商品房发票,配合办理车库产权证及其他相关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告石苏生在被告沈阳振达公司处缴纳了购房款人民币68772元购买了位于苏家屯区牡丹街某号(文竹家园某号楼)北某门车库一处,并于2008年8月18日领取了盖有被告沈阳鑫荣公司公章的准住通知单,入住以后原告一直使用至今,而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车库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出具商品房发票、给其办理车库产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订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沈阳鑫荣公司应按合同及交易习惯履行出具购房发票的义务,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沈阳鑫荣公司在原告的要求下没有为原告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石苏生开具商品房发票。二、被告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石苏生办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牡丹街某号北某门车库的房屋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鑫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