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新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491号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康桥东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高天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旺。被告上海新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银都路388号16幢326室。法定代表人邢霞,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设备订货合同》,合同金额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等相关义务,被告累计支付货款58万元,尚欠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000元;2、赔偿原告自2012年1月31日起算的以31,000元为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4,092元。被告上海新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高低压柜订货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TZ200905110001、TZ200905110002),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总价均为31万元,合同均约定“需方延期付款时,应向供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原告按约交付合同项下货物后,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对此,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付款计划》内容为:“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两份高低压开关柜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TZ200905110001、TZ200905110002,合同金额分别为叁拾壹万元,两份合同共计陆拾贰万元。现我公司已支付贵公司90%的货款,尚有10%的货款没有支付。我公司计划于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上述10%(陆万贰仟元)货款”。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1,000元,尚有31,000元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高低压柜订货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高低压柜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1,000元;二、被告上海新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天正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元,由被告上海新诺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