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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王利军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利军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军,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云龙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龙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军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陈富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3时05分许,被告人王利军在大理市交叉路口趁被害人苏某不备抢走其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78元的金项链半条及金吊坠一个。2014年6月13日11时3分许,被告人王利军在大理市下关镇鸳浦街××号门口趁被害人谢某不备抢走其价值5047.45元的金项链一条。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利军在大理经济开发区窑菜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走其价值4932.4元的金项链一条。2014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利军在大理市邮电宾馆门口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抢走其价值6797.7元的金项链一条。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利军在大理市米兰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抢走其价值5900元的金项链一条。针对指控,公诉人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利军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利军辩称其没有到过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犯罪的地点,其也没有实施抢夺行为,并请求本院对其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7日13时05分许,被告人王利军在大理市口公厕门口)趁被害人苏某不备抢走其价值1082.65元的千足金项链半条及价值595.35元的万足金吊坠一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苏某陈述,2014年5月27日13时许,其和旅游团来大理旅游,其在大理古城南门进去的那条步行街上的公厕上完厕所后出来时一名男子趁其不备突然伸手将她脖子上带着的一条金项链拉断后拿着半条项链跑了,其不敢追便向巡逻的警察报警。2.证人证言。(1)证人纳曼云证实其在大理家服饰店,2014年5月27日在其店旁的一个巷子里一个女游客的金项链被抢了,其还证实当天有一曾因抢人而被公安机关抓过的男子在其店门口来回出现,很可疑。(2)证人陈某2证实2014年5月27日,其在大理古城南门门口处遇到其老乡“美登”,其就和他顺着复兴路向北走,走了一段后其去买水,回来的时候就听说“美登”抢了人家的财物跑了。3.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5月27日13时,在大理镇复兴路与龙泉路交汇处(龙泉口公厕门口),嫌疑人趁被害人苏某不备抢走苏某脖子上的项链等财物。4.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纳曼云辨认出,王利军就是2014年5月27日在其店里来回出现的男子;其还从辨认出视听资料里实施抢夺的嫌疑人与2014年5月27日在其店里来回出现的男子是同一人。(2)证人陈某2辨认出,王利军就是2014年5月27日其在大理古城南门门口处遇到的老乡“美登”。5.电话号码182××××3351的通话详单。证实电话号码为182××××3351的机主于2014年5月27日12时至1时多次在大理市交叉口附近与他人发生通话。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7日13时10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苏某报警称其被抢夺,并于同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7.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某被抢的千足金项链半条价值1082.65元,万足金吊坠价值595.35元。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利军供述,2014年5月19日其委托朋友为其开了一张号码为182××××3351的电话卡并一直使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利军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2014年6月13日11时03分许,被告人王利军在大理市店铺旁趁被害人谢某不备抢走其价值5047.45元的金项链一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谢某陈述,2014年6月13日11时许,其逛街逛到鸳浦街××号门口时,突然迎面过来一个男子,一只手打伞,一只手就把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了,然后把伞丢在一边就跑上三楼了。那人穿着一件长袖深色外套,胸前有白色横条,深蓝色裤子,打着一把蓝色花格子伞,短发,皮肤偏黑。2.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6月13日11时,外貌与被害人谢某描述一致的嫌疑人出现在大理市店铺旁,1分钟后,嫌疑人从17R幢二楼楼梯口向三楼跑,被害人谢某追赶在后,后嫌疑人从鸳浦街三楼下一楼后逃入大运宾馆停车场后逃离。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2014年6月13日11时50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大理市店铺旁,现场遗留一把蓝色花格子伞。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谢某辨认出,视听资料里外貌与其描述一致的的嫌疑人就是当天对其实施抢夺的男子。5.电话号码182××××3351的通话详单。证实电话号码为182××××3351的机主于2014年6月13日10时至11时20分多次在大理市下关镇鸳浦街××号附近与他人发生通话。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13日11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谢某报警称其被抢夺,并于同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7.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某被抢的千足金项链价值5047.45元。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利军供述,2014年5月19日其委托朋友为其开了一张号码为182××××3351的电话卡并一直使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利军在大理经济开发区窑菜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走其价值3197.8元的24K金项链一条,价值1734.6元的千足金吊坠一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6月21日15时15分左右,其去买东西走到西药菜市场门口时,一名男子从其正面过来,一把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就跑进了西窑菜场,其没有追到那名男子就报警了。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6月21日15时许,在大理经济开发区窑菜场门口,嫌疑人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财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辨认出王利军就是2014年6月21日15时许在大理经济开发区窑菜场门口对其实施抢夺的男子;其还辨认出视听资料里对其实施抢夺的人就是王利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2014年6月21日15时20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大理经济开发区窑菜市场门口。电话号码182××××3351的通话详单。证实电话号码为182××××3351的机主于2014年6月21日14时至15时多次在大理经济开发区窑菜场门口附近与他人发生通话。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1日15时20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报警称其被抢夺,并于同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抢的24K金项链一条价值3197.8元,千足金吊坠价值1734.6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利军供述,2014年5月19日其委托朋友为其开了一张号码为182××××3351的电话卡并一直使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2014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利军在大理市邮电宾馆门口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抢走其价值6797.7元的万足金项链一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4年6月22日11时20分,其逛街走到建设路邮政局门口时,一名男子从其正面过来,一把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就跑进了邮政局旁边的巷子,其没有追到那名男子就报警了。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6月22日11时许,在大理市邮电宾馆门口,嫌疑人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财物,后陈某1追赶未果。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1辨认出王利军就是2014年6月22日在大理市邮电宾馆门口对其实施抢夺的男子;其还辨认出视听资料里对其实施抢夺的人就是王利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2014年6月22日11时35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大理市邮电宾馆门口。电话号码182××××3351的通话详单。证实电话号码为182××××3351的机主于2014年6月22日10时至11时多次在大理市邮电宾馆门口附近与他人发生通话。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2日11时31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陈某1报警称其被抢夺,并于同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1被抢的万足金项链一条价值6797.7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利军供述,2014年5月19日其委托朋友为其开了一张号码为182××××3351的电话卡并一直使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五、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利军在大理市米兰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抢走其价值5900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4年7月7日15时15分,其与朋友逛街走到鸳浦街××楼米兰服装店门口时,一名男子从其正面过来,一把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就跑上了三楼,其没有追到那名男子就报警了。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1证实,2014年7月7日14时30分许,其和其朋友张某1逛街走到鸳浦街××楼米兰服装店门口时,一名男子从其正面过来,一把将张某1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就跑上了三楼,后来张某1就报警。(2)证人赵某2证实,2014年7月7日下午,其在鸳浦街××楼米兰服装店内看见有个男子在米兰服装店门口抢了一个女子脖子上的金项链后逃跑。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7月7日14时许,在大理市米兰服装店门口,嫌疑人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财物,后张某1追赶未果。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张某1辨认出王利军就是2014年7月7日在大理市米兰服装店门口对其实施抢夺的男子;其还辨认出视听资料里对其实施抢夺的人就是王利军。(2)证人赵某1辨认出王利军就是2014年7月7日在大理市米兰服装店门口对其朋友张某1实施抢夺的男子;其还辨认出视听资料里对其朋友张某1实施抢夺的人就是王利军。(3)证人赵某2辨认出王利军就是2014年7月7日在大理市米兰服装店门口对一女子实施抢夺的男子;其还辨认出视听资料里对一女子实施抢夺的人就是王利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2014年7月7日15时45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大理市米兰服装店门口。电话号码182××××3351的通话详单。证实电话号码为182××××3351的机主于2014年7月7日14时至15时多次在大理市米兰服装店门口附近与他人发生通话。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7日16时20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张某1报警称其被抢夺,并于同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大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1被抢的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5900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利军供述,2014年5月19日其委托朋友为其开了一张号码为182××××3351的电话卡并一直使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各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通过侦查认为被告人王利军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对其实施布控抓捕,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大理市下关镇兴盛路兴盛商业城门口将王利军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其使用的号码为182××××3351的电话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夺取他人价值24355.5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利军于案发时间到过案发地点并实施过上述犯罪行为,对于其所提出的其没有到过案发地点、没有实施过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利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止。)违法所得继续追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道谦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杨若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姣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