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8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4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与孙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借住于本市巍山镇怀鲁工业区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宿舍227室孙某处。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何某趁宿舍无人之际,窃得孙某的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吴某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苹果4代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