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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朱树国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池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树国,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池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朱树国。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池一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南新东路116号。负责人覃健,经理。申请执行人朱树国与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池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14号。截止立案之日,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剩余欠款175506.97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3376元,承担执行费2583元。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自行给付4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池一分公司银行存款141466元,扣缴执行费2583元后,余款138883元(剩余款项本金135506.97元、诉讼费3376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执行请求。现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希甜审 判 员  韦汉吉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