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广州欧谱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朗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欧谱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朗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欧谱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朗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欧谱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朗格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谱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朗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朗格公司与欧谱公司签订展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2014第28届中国国际塑料橡胶工业展览会(E4G41,W1D01)两个6米高双层工程承包给朗格公司。工程地点为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工程自2014年4月19日-22日下午17:00前竣工。合同价款为110,000元(不含税,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程竣工时须提交给欧谱公司验收,欧谱公司无验收签字视该工程验收不合格。合同生效后欧谱公司分二次支付工程款,并在双方签署合同后,欧谱公司需于缴纳施工押金截止日前20日支付朗格公司工程材料及制作款100,000元,施工押金由朗格公司缴纳,工程余款10,000元整,须于撤展结束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生效后,朗格公司进行施工。展览会于2014年4月23日开幕,并于同月26日闭幕。同月28日,撤展完成。欧谱公司已支付朗格公司工程款70,000元,剩余40,000元未支付。欧谱公司多次致电朗格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均遭推诿拒绝。为此,欧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欧谱公司向朗格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2、欧谱公司向朗格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朗格公司与欧谱公司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朗格公司完成工程,参展商也实际参加了展会,欧谱公司亦认可2014年4月28日撤展完成,故欧谱公司应当给付朗格公司相应的报酬。依据合同约定,欧谱公司需于缴纳施工押金截止日前20日支付朗格公司工程材料及制作款100,000元,余款10,000元须于撤展结束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即欧谱公司应当于2014年5月5日前付清工程款。现欧谱公司抗辩朗格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工程款,欧谱公司为朗格公司垫付的保证金、加班费、电费、展柜及椅子租赁费等费用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欧谱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应减少报酬的主张已构成独立的诉请,因其未在举证时效内提出,不予处理,欧谱公司可另案向朗格公司主张权利;对于欧谱公司抗辩的参展费用的扣款,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于朗格公司要求欧谱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欧谱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朗格公司向其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支持。然朗格公司自2014年5月4日起算欧谱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失妥当,原审法院现将起算点调整至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6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欧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朗格公司工程款40,000元;二、欧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朗格公司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欧谱公司负担。欧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欧谱公司只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欧谱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已证明实际支付了10万元而非7万元;朗格公司嗣后又回付给欧谱公司的3万元系工程保证金,因工程质量问题,该3万元保证金连同约定的1万元工程余款经与朗格公司协议抵扣其应承担的违约赔偿款。另外,无论系争的3万元性质属工程保证金还是诚如朗格公司辩称系施工押金,原判在朗格公司未请求返还的情况下,对此作出裁判是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属违法超裁,应予撤销。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朗格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朗格公司答辩认为,欧谱公司原审中始终是认可只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从未称是支付10万元,而是辩称因朗格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将剩余未付4万元工程款抵扣欧谱公司的经济损失。现其又改称朗格公司退回的3万元是质保金,显然无任何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谱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两张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按约向朗格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朗格公司经质证后认可该付款事实,但称收款后又转回欧谱公司3万元,故实际已付工程款仅为7万元。本院经审核该证据材料后认为,欧谱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材料欲证明的付款事实和金额已得到朗格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欧谱公司曾付过10万元予以认可,但对10万元中3万元的性质,双方存有争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作出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系争的10万元中3万元性质是已付工程款还是已退回欧谱公司用以支付工程押金;二、上述系争3万元和尚余1万元工程款是否可抵作赔偿工程质量的损失款,据此,欧谱公司是否再应支付工程欠款,支付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欧谱公司对系争3万元的性质在本案一、二审中的辩称存在矛盾,在原审中欧谱公司对朗格公司诉称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万元,在三次开庭审理中均未表示异议,对其曾支付朗格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中3万元又返付给其的原因虽与朗格公司的说法不一致,但其在原审中辩称该3万元加上尚未付的工程款1万元共计4万元,经与朗格公司口头协商,该4万元已抵扣朗格公司因系争工程质量有问题而应支付给欧谱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欧谱公司已不欠朗格公司工程款,而对欧谱公司此辩称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朗格公司也未予认可。然而欧谱公司在二审中对3万元的性质又作出了与一审上述不同的解释,其称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万元,系争3万元是朗格公司另行支付给其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对此新的辩称,欧谱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得到朗格公司的认可,故欧谱公司对系争3万元的性质在一、二审中的辩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及未得到朗格公司的认可。依照我国有关民事证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对现朗格公司已收取的7万元工程款双方都不持异议,而朗格公司已归还欧谱公司的3万元,虽双方对其返还的原因和性质的解释不一致,但欧谱公司抗辩的理由存在矛盾的说法,且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得到朗格公司的认可,故应以其一审中已认可朗格公司主张认定欧谱公司至今已支付朗格公司的工程款共计7万元,尚欠约定的工程款4万元,对其二审中对同一事实所作反言不应采信。对此,欧谱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尚欠的工程款金额虽说法不一,但均辩称是尚欠款已经双方口头协商抵扣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欧谱公司的经济损失,但对是否存在损失且朗格公司是否同意抵扣均未举证证明。因此,综合一、二审中双方的各自主张,本院认为,朗格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已履行了其举证责任,而欧谱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应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广州欧谱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