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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曾宪添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添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宪添,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全南县陂头镇竹山村安石坑组***号。199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添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宪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宪添在征得山主饶泽锋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请民工在全南县陂头镇竹山村安石坑组细块子山场砍伐林木22.735立方米。经鉴定,被砍林木折活立木蓄积37.892立方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曾宪添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宪添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宪添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另查明,案发后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曾宪添所滥伐的林木22.735立方米进行了没收并予以变卖,变卖款4547元已上交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宪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曾凡荣、饶泽锋、陈正雄、饶建东的证言,全南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曾宪添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曾宪添滥伐林木处理的说明,原木检尺码单,饶泽锋林权证复印件,全南县林业局活立木计算意见书,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群众举报信,(1996)全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宪添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宪添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37.89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曾宪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曾宪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宪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曾宪添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宪添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宪添所滥伐22.735立方米林木,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锋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