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滦县古城滦河大坝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州镇前窑村南时因躲车自己摔倒,造成被告人韩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被告人韩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5mg/100ml。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滦县古城滦河大坝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滦县滦州镇前窑村南侧时因躲车自己摔倒,导致其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韩某送检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5mg/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供述、唐山市公安局(2012)唐公物检(交)H072号酒精检测报告、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逃人员信息列表、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记录、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郭某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款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