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玛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任久科与江炳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久科,江炳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玛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任久科。被告:江炳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中心支公司。原告任久科与被告江炳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毅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久科、被告江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江炳芳驾驶新BP46**号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新BH97**号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江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租车误工费2700元(225×12),修理费3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江炳芳辩称:对于修理费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对于停运损失,其最多认可3天,停运损失每日同意按225元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江炳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3635元)、销售清单2份,拟证实其修车支出修理费1200元,材料费2435元。被告江炳芳认为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赔偿,其有些部件如叶子板无需更换,校正就可以了,却予以更换。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车辆修理情况,对其更换材料,结合保险公司定损更换项目,其修理部位及更换部位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拟证实该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江炳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玛纳斯县昌兴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拟证实修理天数为12天。被告江炳芳认为修理时间过长,认可3天。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修理日期,且被告江炳芳亦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称,被告江炳芳提供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复印件),拟证实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共计1639元。原告任久科认为定损单上价格无法修车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保险公司事故勘查人员调查结果,可以证明车辆需要维修的部位及修理项目。本院对该证据需要维修及更换项目予以确认,对定损金额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江炳芳驾驶新BP46**号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新BH97**号车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久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久科在玛纳斯县昌兴汽车修理厂修理12天,支出车辆修理及更换材料费用3635元,被告江炳芳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同意停运损失每日按225元给付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江炳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任久科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江炳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久科无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中心支公司是新BP46**号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炳芳全部赔偿。原告任久科损失为修理费1200元,材料费2435元,停运损失225元×12天=2700元,共计63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335元,由被告江炳芳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久科经济损失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江炳芳赔偿原告任久科经济损失43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48.8元,合计298.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中心支公司96元,由被告江炳芳负担202.8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