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歙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童徽与郑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徽,郑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童徽(曾用名:童辉),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文,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原告童徽与被告郑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汪红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童徽及诉讼代理人吴元华、被告郑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徽诉称:童徽从事运输业,郑建文为建设歙县循环经济园亚泰和源润化工工地需要,于2013年8月起童徽应郑建文要求为其提供、运输沙石等建筑材料(约定由童徽在采购点垫付材料款及负责运输,运输到郑建文工地后由郑建文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运输费)。2013年童徽为被告提供、运输各类沙石共计人民币118020元,并由郑建文的出纳吴颖(曾用名:吴莹)于2014年1月9日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月至6月,童徽为郑建文的建设工地提供、运输沙石等建筑材料共计104296.5元,其中2014年元月份两份沙清单(共计20291.5元)由吴颖(莹)出具,2014年2月至6月的沙石清单由郑建文妻子王艳芳出具。2013年和2014年共计为222316.5元,均有书面凭证予以确认。现郑建文支付的款项共计为158780元,目前尚欠63536.50元未支付。因郑建文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郑建文支付童徽沙石等材料款人民币635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建文辩称:童徽提供的沙石等材料款总价值是222316.5元,但郑建文在2014年5月中旬已经和童徽结清之前所有的账,并出具一张共计108000元的欠条给童徽,并在这之后郑建文给付童徽80000元。另在2014年正月初六,童徽来郑建文家拜年,郑建文又付给童徽22000元,当时童徽没有打条子给郑建文。郑建文认为实际上其只欠童徽6000元。经审理查明:童徽从事运输业,郑建文为建设歙县循环经济园亚泰和源润化工工地需要,于2013年8月起童徽应郑建文要求为其提供、运输沙石等建筑材料,约定由童徽在采购点垫付材料款及负责运输,运输到郑建文工地后由郑建文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童徽在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14日间为郑建文提供沙石等建筑材料,价值共计222316.50元。现郑建文已支付的货款为158780元,目前尚欠63536.50元未支付。在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就欠款的数额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沙石清单、吴颖的询问笔录及收条、领(付)款凭证、接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建文在收到童徽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郑建文不支付价款的行为侵害了童徽的合法权益,故对童徽要求郑建文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建文提出在2014年5月中旬已经和童徽结算,并已基本付清,只欠6000元的主张,因童徽不予认可,且郑建文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徽沙石等材料款635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郑建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红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