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迈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恒宝与被告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宝,严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王恒宝,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超,男,汉族,1952年1月4日出生。原告王恒宝与被告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宝诉称,借款发生时,被告严超是案外人陆某某的聘用人员,被告代陆某某收取了原告交付的49000元借款,在(2011)栖迈民初字第25号案件中,原告曾向案外人陆某某主张过上述49000元借款,但陆某某不认可其与严超之间的聘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陆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直接转嫁于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超辩称,原告王恒宝与案外人陆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本身就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述收条是原告妻子和案外人陆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只是一个见证人。上述钱款被原告与陆某某用于支付相关工程款,我个人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钱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严超向王恒宝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恒宝同志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此据为凭”;2007年10月25日,严超向王恒宝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恒宝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工地工程款此据”;2007年10月26日严超向王恒宝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王恒宝同志人民币伍仟元(5000)整,工程款此据”。另查,原告王恒宝曾以案外人陆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59000元借款(包含本案所涉49000元借款),审理中王恒宝申请撤回本次诉讼所涉4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收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笔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恒宝主张与被告严超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被告抗辩该笔款项是原告与案外人陆某某用于支付工程款,自己个人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依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其中2份收条上都注明为工程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与案外人陆某某的借贷关系直接转嫁于被告的依据是不足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恒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王恒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