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良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荣森与丁丰良、王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森,丁丰良,王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良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徐荣森,市民。委托代理人梁胜利,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丰良,农民。被告王义飞,市民。原告徐荣森诉被告王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荣森自愿撤回对被告丁丰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森诉称,2013年8月20日,丁丰良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义飞为此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义飞未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主债务人丁丰良向原告徐荣森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荣森人民币捌万元整。”被告王义飞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条据上,未有载明借款利率。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还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义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义飞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800元利息的诉求,借据上未载明利息,对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还款1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故尚欠借款本金79000元。被告王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陈述借款的发生与归还情况,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荣森支付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王义飞负担1775元,原告徐荣森负担64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周琳苒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龙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