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执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胡顺祥与施汝祥、吕成震、文太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顺祥,施汝祥,吕成震,文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胡顺祥,男。被执行人施汝祥,男。被执行人吕成震,男。被执行人文太松,男。胡顺祥与施汝祥、吕成震、文太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顺祥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案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施汝祥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胡顺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80%计52459.37元,扣除已支付的31045.61元,实际赔偿人民币21413.76元,且由被执行人吕成震、文太松对上述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执行人施汝祥、吕成震、文太松向申请执行人胡顺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施汝祥负担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执行人施汝祥、吕成震、文太松负担执行费220.00元。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胡顺祥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振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