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郭新元与王金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元,王金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郭新元,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王金华,男,成年,现住中山市。原告郭新元诉被告王金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元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元诉称:郭新元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给王金华加工绣花贴布,加工款合计12464.4元,但王金华拒绝支付上述费用。为此,郭新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金华支付郭新元加工款12464.4元;2.王金华支付郭新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50元;3.王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新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49张。被告王金华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郭新元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给王金华加工绣花贴布,加工款合计12464.4元。其后,王金华拒绝付款,郭新元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王金华拖欠郭新元加工款12464.4元,有王金华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郭新元要求王金华支付加工款1246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新元要求王金华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王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新元加工款12464.4元;二、驳回原告郭新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元(原告郭新元已预付),由原告郭新元负担3元,被告王金华负担6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蓓莉第页共页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