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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阿×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男,几内亚共和国公民,1978年5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伟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做出(2014)朝刑初字第20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阿×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于2014年12月19日将此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伟波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黄笑春担任本案英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于2014年4月3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被正在盘查的民警抓获归案,从其身上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包(净重14.04克),毒品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2包(净重2.79克),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1包(净重0.61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阿×当庭辩称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不是其的,是他人放在其身上的。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阿×被现场抓获,毒品未流入社会,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上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民警会同该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民警在辖区内开展清理“三非”活动。当日12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出入境管理大队附近,对被告人阿×进行盘查,因阿×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被带至出入境管理大队审查。后民警对阿×进行身体搜查,从其左裤兜内起获黑包1个,内装有甲基苯丙胺19包(净重14.04克)、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2包(净重2.79克),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1包(净重0.61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已收缴。公安机关起获的黑包1个、包装袋22个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栗×(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民警)的证言证明:抓获阿×的当天我值班。当天我们配合奥运村派出所进行清查“三非”行动,早上我跟着奥运村派出所民警先前往该所辖区进行清查,清查行动结束后,大概11点多,我们和派出所的同志一起回出入境管理大队。我们在大队红绿灯路口等红灯,看到马路上有一黑人,我们下车进行一般性盘查,但这名黑人不跟我们进行有效交流,且无法提供身份证件。我们觉得该人形迹可疑,将他带到出入境管理大队案件审理区进行审查。开始对他进行询问时,他什么都不说,没过多久,他突然往外跑,撞碎了门禁玻璃门。在场民警上前将其抓获,后民警对其进行身体搜查,搜出了几个内装白色状物体的塑料袋。我当时站在旁边,有人拍摄。出入境管理大队刘×1副队长在现场搜查。一开始我们只是一般性盘查,没有认定该黑人有犯罪嫌疑,不能对他进行搜查。后他要逃跑被我们抓住,才对他进行搜身检查。该黑人一直不配合工作。从他身上搜出毒品后,超出了我们的办案权限,搜查完后把他带回奥运村派出所,当时我队翻译民警王家曦去的。领导安排我第二天早上去帮忙,我去后派出所的同志说这名黑人什么都不说,他说要见一个黑人朋友,经请示我们同意了。后这名黑人把朋友的电话给了我,我跟对方通话,说他有一个朋友在派出所,需要他过来协助警方工作,他同意了。他来派出所后我们核查了他的身份证件,并通过系统查询该人无前科劣迹,在京有固定工作,所以安排他俩见面。他来以后跟黑人嫌疑人交流,让嫌疑人配合警方工作,把自己的事情跟警方说清楚,后嫌疑人正常用英语回答我们的问题。后来的黑人配合完工作后就走了。我们这种配合清查活动是定期例行工作。2、证人刘×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明:我的工作职责之一是涉外案件的办理。当天我们配合奥运村派出所进行清查“三非”行动,早上我们民警跟着奥运村派出所民警先前往该所辖区进行清查,我当时在外面开会。当天下午,队里的同志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办案区的玻璃门被一个想逃跑的黑人撞碎了,我在电话里了解情况后回到队里,在办案区看到黑人被拷了起来。我问在场的民警怎么回事,他们说在路上巡查时发现可疑的外籍人员,带回队里核查时,该黑人往外跑,把门撞坏了。后我跟派出所的同志开始对该黑人进行搜身检查,结果从他身上的口袋里发现了袋装的粉末状物体。我问这些是什么东西,从哪儿来的,黑人不回答。搜查完后,我把可疑物当着黑人的面放在一个信封里,跟他说这是从他身上搜到的,然后把信封交给了派出所的同志,派出所的同志把黑人带走了。派出所的清查活动定期开展,我们会派人配合。我队一开始是王家曦配合派出所工作,后栗×警官过去协助。3、证人郭×(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抓获阿×的当天,我们警区值班,当天辖区内案件都由我警区民警出警。当天上午警长刘×2和我、范兰永、刘立强会同出入境的民警,开车在辖区进行清查“三非”人员的活动。中午因工作需要我们与出入境管理大队的民警一起回出入境管理大队,开车到日坛北路附近时,在马路上发现一个黑人在走,我们下车盘查其身份,该黑人拿不出护照,正好到出入境管理大队的门口,我们把他带到出入境管理大队案件审查区,准备进系统审查他的情况时,黑人突然逃跑,把案件审查区大门玻璃撞坏了。我们和出入境管理大队的民警将该黑人摁在地上,后对他进行搜身检查,出入境管理大队的同志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像。搜查时发现几个白色粉末状塑料包。因出入境管理大队主要协助派出所工作,对外事案件进行指导,遇到案子一般都交由派出所办理,所以搜身检查后这个案子交由派出所办理。当时只是例行的一般性检查,主要查黑人有没有签证过期等方面的问题,所有没有当场搜身检查。出入境管理大队的民警负责外语翻译,检查签证是否过期等辅助工作;派出所的民警负责对出租房有无登记、有无治安隐患等进行核查。4、证人刘×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郭×的证言内容一致。另证明刚开始讯问时,黑人不配合,要求见一个黑人朋友。为查清楚毒品的来源、去向等问题,我们同意该要求。后黑人朋友于第二天到派出所配合民警工作。5、证人姜×(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郭×的证言内容一致。另证明讯问黑人时,他要求见一名黑人朋友。他拒绝供述,不配合民警工作,因羁押时间有限,为了更好地侦办案件,及时查明案情,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我们同意了该要求。整个见面过程出入境管理队和我所民警都在现场,处于监控之下。6、证人Y×(艾伦,尼日利亚国籍)的证言证明:我和阿×此前不认识。有一天早上,我接到公安机关一女民警电话,问我是否艾伦,我说是。她告诉我他们抓了一个黑人,让我过去配合警方工作。后我开车前往派出所,民警出来把我带进一个房间,指着里面的一个黑人让我跟他交流。刚开始他说胡话,后我跟他说跟警方合作,告诉警方事实,对他有好处。过了一段时间,警察再问他时,他承认了毒品是他的。后警察让那名黑人在笔录上签字,讯问完毕后我就离开了。因我在北京经商多年,已在北京安家,我跟尼日利亚大使馆走得非常近,差不多每个月在京的尼日利亚人都会有聚会,聚会上大家经常会提出遇到的问题,我会把这些问题反映给尼日利亚大使馆。经常有尼日利亚的人在京遇到困难会找我,他们都有我的电话。其他西非国籍的人有时通过一些渠道也知道我的电话,我在北京也有一些其他非洲国家的朋友。7、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工作记录、搜查录像、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及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阿×左侧裤兜内起获涉案毒品,均已收缴。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4月10日鉴定,从被告人阿×身上起获的4包白色粉末净重0.61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1包棕色药片净重2.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包棕色粉末净重2.79克,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18包白色晶体净重11.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奥运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阿×被查获的经过。10、出入境记录及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阿×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阿×所提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不是其的,是他人放在其身上的之辩解,经查:被告人阿×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入境管理大队附近被盘查,后被民警带至该大队。在案多名证人均证实当时仅有阿×一人,除了民警以外,没有其他人与阿×有身体接触。后民警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搜查录像亦显示从其身上起获涉案毒品的事实,整个过程都在民警的监控中,没有其他人将毒品放在阿×的身上,故该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以内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二、在案之黑包一个、包装袋二十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军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尹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