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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新疆昌煤矿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昌煤矿机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新疆昌煤矿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天喜,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负责人艾克然木·艾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平霞,龙泉煤矿出纳。原告新疆昌煤矿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丁天喜,被告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的诉讼代理人蒋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昌煤矿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刮板机一台,型号为:SGB420/55,并约定合同价格13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却未按时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被告都推拖,至今尚欠85000元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000元,承担交通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辩称,1、原告就此纠纷2014年10月份已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2、基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托克逊县法院不应受理本案;3、双方没有进行验收;4、就此合同,双方应该协商解决。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销售出货单原件2份、发票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矿上。二、银行转账支票原件一张,退票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承诺兑现货款,但因无密码转账没有成功。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认可、销售出货单李冠奇的签字上没有盖过公章。收条认可。对证据二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传票一张,证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就此案的起诉已立案,被告没有收到撤诉裁决书,原告向托克逊县人民法院重复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昌煤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SGB420/55型号的刮板机一台,合同价款为135000元。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费用的结算方式等。原告按合同及时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85000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新疆昌煤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以本案同一事实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31日向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1日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昌煤矿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新疆昌煤矿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索要货款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文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