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渭源县,身份证号码:622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租住兰州市城关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甘A·666**号两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封闭施工路段宁卧庄宾馆大门北侧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甘A·4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发生刮擦后被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4.19㎎/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甘A·666**号两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封闭施工路段宁卧庄宾馆大门北侧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甘A·46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后轮发生刮擦后被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4.19㎎/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事故现场、抽取血样、事故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驾驶、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单,查获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腾霄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