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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叶仔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叶仔章,赵金芝,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杨永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坤,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叶仔章,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金芝(系被告叶仔章之妻),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24号麻剑检测中心综合楼(剑麻大厦)第11层。被告既被告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爱民,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仔章、赵金芝、广东民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472元,减半收取87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736元,由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