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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永生与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生,刘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陈永生,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庆,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永生诉被告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生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国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仍以以上借口向原告借款8万元,累计借款1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承诺及时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时止承担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国庆借款事实;3、徽商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刘国庆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因利息支付是否原告诉请的13万元的利息,无法查清,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本院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国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仍以以上借口向原告借款8万元,累计借款1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承诺及时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庆立据向原告借款13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但因被告方未到庭,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按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庆欠原告陈永生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刘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查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