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俞迪娜与杨波、高志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迪娜,杨波,高志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374号原告俞迪娜。委托代理人缪宏森,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波。被告高志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9号发展广场1幢12楼、13楼。负责人方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迪娜诉被告杨波、高志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迪娜的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高志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迪娜诉称:2014年1月3日15时45分许,杨波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河庄街道文伟村村道时,与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的俞迪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俞迪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俞迪娜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波、高志丹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670.69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10975.5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29932.1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非医保药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3657.50元;营养费,时间应按重新鉴定结论30天,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即使伤残成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无定损,不予认可。被告杨波、高志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俞迪娜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3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25670.69元、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合计28070.69元;二、死亡伤残项: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930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261.50元;三、财产损失项: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校生证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围中村村委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交通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汽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杨波承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高志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波、高志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俞迪娜的主张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迪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926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杨波赔偿俞迪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070.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俞迪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已批准缓交),由俞迪娜负担26元,杨波负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小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