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谭毅与肖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毅,肖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谭毅,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君延、赵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惠玲,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谭毅诉被告肖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毅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毅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以现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若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向其主张,由此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本付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4月5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谭毅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肖惠玲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收据各1份;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律师费发票。被告肖惠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肖惠玲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谭毅通过其朋友雷振昌认识肖惠玲。肖惠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谭毅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谭毅同意借款50000元出借给肖惠玲,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起至7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若肖惠玲不履行合同义务,谭毅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向其主张,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肖惠玲负担,包括但不限于谭毅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谭毅、肖惠玲在合同上签字捺印,雷振昌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天,谭毅向肖惠玲支付了现金6500元,余款43500元于同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汇至肖惠玲的账户内。肖惠玲同时向谭毅出具了收据、借款收据各1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事后,因肖惠玲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款,谭毅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谭毅明确放弃向雷振昌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诉讼过程中,谭毅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35-1号民事裁定,查封肖惠玲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路1号阳光半岛*街**幢01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59666.67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谭毅提供的、由肖惠玲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款收据,能够确认谭毅与肖惠玲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谭毅依约出借了款项,肖惠玲经谭毅催告后未依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谭毅请求肖惠玲清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4月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在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肖惠玲不履行合同义务,谭毅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向其主张,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肖惠玲负担,故谭毅主张肖惠玲承担其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肖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毅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毅返还律师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诉讼保全费617元,合计1909元(原告谭毅已预交),由被告肖惠玲负担(被告肖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谭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 琨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