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甲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丁某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乙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1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丙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男。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3)第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张丙某、丁某某、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人张甲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原审(2014)黔县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某及辩护人马进学、陈某,被告人张乙某、张丙某、丁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以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工程将该村输水管道损坏为由,召集兴黔社区47户村民轮流到施工现场进行堵工,致使生产作业无法进行,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49435.69元。2013年9月27日,当公安机关到现场维护施工秩序时,被告人丁某某、袁某、张丙某强行冲击警戒线并对执勤民警进行殴打,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张丙某、丁某某、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丁某某、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具体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甲某的辩护人马进学、陈某提出,被告人张甲某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丁某某、袁某均是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驼煤河村安坝组村民。1997年五被告人所在的驼煤河村47户村民为解决本村的饮水问题,自筹资金在本村辖区小塘湾修建饮水水窑。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在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甘棠循环工业园区工业大道扩建工程过程中,以该公司损坏驼煤河村47户村民自筹资金在本村小塘湾修建的饮水水窑的输水管道未进行赔偿为由,召集兴黔社区村民开会,预谋、策划阻止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业大道扩建工程的施工,以达到高额赔偿的非法不正当要求。2013年9月12日起,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二次组织、安排兴黔社区村民轮流到工地对运输车辆、挖掘机等运输工具进行围堵、拦截,破坏施工方设置的警示标志,并阻挠施工人员施工。对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等人堵路、堵工的行为,黔西县工业园区申请黔西县水利部门对涉案的小塘湾饮水水窑进行工程概算,经核算,工程总投资为12.3万元。2013年9月26日,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组织以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为代表的47户村民就涉案的小塘湾饮水水窑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张甲某、张乙某等人以协商赔偿的金额过低,导致协商不成。同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袁某、张丙某与村民丁学武、赵明荣、王琴、张华志等40余人(按照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的组织、安排),再次到施工现场阻工,施工方不能作业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组织民警及特巡警队员赶到现场并设置警戒线维护施工秩序,被告人丁某某、袁某、张丙某等人不听劝阻,对值勤民警潘某某、陈某、尹某某、邓某、代某某进行殴打,严重妨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年有限公司鉴定,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堵工16日,造成经济损失149435.6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甲某供述:2013年9月11日下午6时许,有人叫我到丁某某家餐馆里商量我们输水管道因修工业园区被损坏的事情,我与张乙某给大家提出用堵工的方式以达到我们的赔偿要求,并将村民分为五个班轮流值班,不值班的人每天扣一百元,值班期间如果堵不住施工方,必须通知我和张乙某,由值班农户通知其它村民,我和张乙某组织大家堵工,我负责安坝组,张乙某负责驮煤河组。从12号至27号因堵工施工方未得施工。2、被告人张乙某供述:2013年9月初,同村的一些村民找到我,叫我与张甲某承头问一下我们村47户村民自来水管道被损坏的事情。我同意后叫村民相互通知12号在丁福顺家商量。12号的天,村民到丁某某家后,我组织大家商量好第二天开始堵工。第二天早上,50多个村民聚集后,我与张绿云提出将47户村民分为5个班,每班负责堵工一天,如果当班的堵不住就通知其他村民赶来参加堵工,商量好后当天就开始堵工。27日早上我们继续阻工,警察来现场后召集我与张甲某、丁福祥等六人到兴黔社区办公室与文峰办事处的曾彬等人商谈,曾彬答应10月8日给我们一个答复,大家就散了。后我再到施工现场时看见王某、赵某某、丁某某等人被警察带走,中途发生什么事情我不知道。3、被告人张丙某供述:工业园区修安置板房时将我们48家集资修的水管挖断了,园区答应赔偿14万元,我们不同意。2013年9月7日19时许,张乙某电话通知我去丁福顺家开会商量堵工的事情,当天我因有事没有开会,是谁组织开会及开会的内容我都不知道。2013年9月27日,张乙某和张甲某组织大家堵工,有五六十人就去施工现场堵工,办事处和园区工作人员就劝我们,后来警察就来维护秩序,群众搞闹起来,警察在劝的过程中,潘所长上前去拉我叔的手,我看到后很生气就上前将潘所长的头发抓起,后就被警察抓了。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1年2月,工业园区施工将我们人饮工程的水管挖断,当时承头修建工程的张乙某、张甲某与工业园区协商多次没有得到解决。2013年9月份,张乙某、张甲某、丁福强、丁福荣等人开会商量,要求涉及到的48户每户出一人,每班九人轮流到施工现场阻工,直到把我们水管网被挖断的问题解决好。2013年9月27日早上9时许,张乙某派小贵群打电话给我,喊我到城关镇杜鹃大道与运煤大道交界处红绿灯旁边,我赶到现场,看见我们寨子上20多人聚在一起与施工队谈论水管被挖断的事情,同时施工队用挖土机挖土埋住我们被挖断的通水管道,于是我们就与施工队发生了纠纷,我便用雨伞敲打一个特巡警队员头上戴的头盔,后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组织者召集开了两次会,我没有参加开会,十多天来我共值了三个班。5、被告人袁某供述:因为施工方没有将我们村里的水池赔偿到位,张乙某和张甲某组织村民堵工,将47户村民分成5班,每班9人值班,不去值班每人扣100元。2013年9月28日下午14时许,我到施工现场参与堵工,看见特警已经围在那里,因人多,我被推倒在一管子处,我起来用雨伞往上甩,有一个警察就将我的雨伞抢走并打了我头部一拳,我便上去拉住那人的衣服叫他带我去医院医治,有几名警察将我带上了警车。我们堵工20天左右,我共参加了三次。6、证人王某证实:2013年9月初的一天,村民在我家院坝里谈论水管被挖断的事,并说找张甲某商量怎么办。后我丈夫张乙某电话联系张甲某后就出门了,张乙某回来后说张甲某讲只有堵工园区才会解决处理,他们是怎样商量的我不清楚。9月7、8号就开始轮流值班堵工,9月27日,我与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被警察带走。7、证人丁某某证实:我到工地上堵工都是群众代表喊去的,知道的群众代表有张乙某。群众代表除了堵工的时候召集大家堵工外,平时商量开会也由他们组织。我们堵工主要是张甲某和另一个姓张的组织的,他们做有记录,不去的每天扣100元。2013年9月27日,我到堵工现场,看见警察将现场围起并站成人墙,我便带头强行冲进人墙。8、证人赵某某证实:我们去堵工是张甲某和张乙某组织的,并组织村民开会进行了安排和分工。2013年9月27日早上,村民代表到文峰办事处商量赔偿饮水管道的事情,没有谈出结果,我们回到堵工的地方看见警察来到现场,不一会,袁某抓住一个胖子的衣领,张丙某以为袁某被打就冲上去帮忙,张丙某抓住一个高个子警察的头发用力压在地上,后被警察控制住。9、证人张某某证实:我们到黔西县文峰办事处兴黔社区产业园区工业大道和花都大道交接处堵工已有20左右天了,我参与了四五次堵工。9月27日下午村民阻挡施工警察劝阻,有村民就与警察发生冲撞,我冲到警戒线内被现场民警带到公安机关。10、证人魏某某证实:因为我们村的水管被工业园区的修路挖坏,我们就到工地堵工要求赔偿。2013年9月27日下午,我到工地时看见警察拉起警戒线将现场围起维护秩序,当时场面比较乱,我强行冲进警戒线就被警察带走了。11、证人龙某某证实: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张甲某、张乙某召集涉及饮水工程的47户代表商量堵工的事情,并进行分班轮流值班,当时张乙某还将每户人的电话号码记起,便于堵工期间相互通知。9月27日,我们到现场堵工,园区和社区的工作人员给我们做工作,张甲某和张乙某就带几个人去社区处理,没有结果。我到对面一家人躲雨时听见施工地点有打闹声音,我看见大家在推警察设置的人墙,丁某某被警察带走。12、证人丁某证实:2013年9月10多号,张乙某、张甲某组织村民在丁福顺家开会,商量工业园区施工压坏我们水管的事情,分班和记录村民电话都由张甲某和张乙某负责,后来我们便按照分班的情况开始堵工。9月27日,我在堵工现场看见丁某某等人被警察抓走。13、证人漆某某证实:因为甘棠工业园区修工业大道将我们安坝组和驮煤河组47户的输水管道损坏,施工方没有赔偿。张甲某和张乙某就组织村民堵工,并开会对堵工的事情进行了安排。9月27日,我们值班时大家就将挖机堵起不让施工,文峰办事处的曾斌主任就喊我们选代表到社区办事处去处理,并答应10月8日给我们答复。下午3时许,听说堵工地点发生打架,我就去看,丁某某、魏某某等人因冲击警戒线被警察带走。14、证人唐某某、欧某某分别证实:2013年9月27日上午,有10多个村民到现场阻工,我们便拨打110电话报警,警察到施工现场后拉起警戒线和组成人墙,其中有个妇女抓住一名警察的衣领并用拳头打警察的背部,潘所长看到后上前制止,旁边突然冲出一名男子,抓住潘所长的头发往下扯并乱打潘所长,民警过来将两人带离现场。15、证人刘某某证实:自己开的混凝土罐车在花都大道红绿灯岔道处被当地老百姓堵住,造成三车混凝土过期失效。16、证人罗某某证实:自己开的挖机曾被村民堵过两次。第一次是9月上旬,被堵后没得施工,第二次是9月27日,在被堵的过程中,村民与警察发生冲突,拿石头土块甩去打警察,有一个妇女上前拦挖机被警察制止,一个男的冲上来打警察被带上车。17、证人孙某证实:自己在花都大道与运煤大道连接处的工地上开挖机施工时被多次堵工,导致施工无法进行。18、证人张某某人证实:在花都大道与运煤大道连接处负责甘棠工业园区道路施工过程中,被当地村民堵过两次,每次都有40多人参加堵工。19、证人谢勇、李达中分别证实:给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送材料的过程中被村民堵工的事实。20、证人李某某、张丁某、曾某分别证实:当天施工方正准备施工时,有40个左右村民来到现场堵工,办事处工作人员与村民代表张等人经协商,工作人员答应在10月8日前给老百姓一个答复,村民代表也同意并表示不再堵工。当天下午3时许,老百姓又来堵工,民警拉起警戒线并进行劝阻,丁某某用雨伞乱打执勤民警,被带离现场,袁某抓住民警陈某的衣领用手打陈某胸部,潘某某所长就去劝袁某,袁某的丈夫张丙某将潘所长的头发抓起往地下压,其它民警跑过来强制将张丙某和袁某带离现场。21、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9月27日,民警将警戒线拉起维持秩序,同时形成围墙站起来,很多群众不听劝解,强行冲击人墙,丁某某用手中的雨伞击打民警的头部和胸部,袁某抓住民警的衣领进行辱骂,当民警潘盛春准备将袁某带离现场时,袁某的丈夫张丙某冲到潘盛春面前,抓住潘的头发用力往下拉,并且打了潘盛春的身上几下。22、证人潘某某证实:因甘棠工业园区施工将当地村民修建的水池及水管损害,村民要求赔偿50万元,否则不让施工。2013年9月27日,村民到驮煤河村运煤大道红绿灯处堵工,民警赶到现场设置警戒线并站成人墙,丁某某等人用雨伞殴打防爆队员,袁某抓住协勤陈超衣服,我们将袁带离现场时,其丈夫张丙某忽然冲过来抓住我的头发往下拽,随即被民警控制并带离与场。23、证人邓某证实:2013年9月27日,我们接到指令到城关镇驮煤河处理事情,下午16时许,特警队员围成人墙隔离群众,有些村民强行冲击人墙,我被一个村民用雨伞猛力抽打头部七八下,将我的头盔打掉在地上,我的脸部和嘴被打伤。24、证人陈某证实:2013年9月27日,我与文峰派出所民警潘某某、尹某能等人到驮煤河工业大道施工现场执勤,我们拉起警戒线维护施工现场时,一个叫袁某的冲过警戒线封住我的衣领,我们准备将袁某强行带离现场时,袁某的丈夫冲上来抓住潘某某的头发往下拽,袁某打了尹某某的头部一耳光。25、证人代某某证实:2013年9月27日,我与特警中队队员到城关镇驮煤河待命执行任务,下午16时许,有很多人在那里堵工,我们便拉起警戒线,围成人墙将老百姓隔离开,有一名女同志冲击我们的人墙,老百姓看见后也冲上来冲击人墙,其中一个女的还咬了我的右手小臂处,随着就冲进人墙内,民警陈超上去阻拦,被那个女的用手抓,有一个男的用手抓住潘盛春的头发使劲往下拉。后来到了公安机关我才知道那个女的叫袁某。26、证人尹买某某证实:2013年9月27日,我们接黔西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到驮煤河工业大道施工现场执勤,15时许,我们身着警服拉起警戒线维护施工秩序,刚施工不久,袁某就冲过警戒线并将工作人员陈超的衣领抓住打陈一耳光,我们上前制止并将袁某带离现场时,袁某又打了我的头部一耳光,袁某的丈夫冲上来扯住潘胜春所长的头发,随后执勤民警将他们带离了现场。27、证人胡某某证实:2003年修运煤大道的时候,我们的水窑管道被挖坏了,后来村民就用上人饮工程的水,这个水窑就废弃了,后来工业园区成立,要扩宽道理,张甲某、张乙某就组织群众去反映要求赔偿。28、证人张某某证实:这个工程是1997年修的,是我们47户集资修建的,当时修去25000元。2003年修运煤大道时损坏了部分管道,2008年凝冻时修铁塔放炮对这个水源造成一定影响,就只有几家吃这个水,其余人户都去吃人饮工程的水。29、情况说明及饮水工程报告,证实涉案饮水窑被损坏后以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为代表的村民向有关部分反映相关情况。30、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关于兴黔社区小塘湾小水窑饮水工程的处理意见”,证实组织以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为代表的47户村民就涉案的小塘湾饮水水窑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张甲某、张乙某等人以协商赔偿的金额过低,致协商不成。31、社区群众议事会议纪要,证实就涉案水窑赔偿进行协商。32、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被告人丁某某指认其殴打特巡警队员使用的雨伞。33、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委会、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群众堵工事件造成的影响作情况说明及堵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34、黔西县水利局勘测设计队概算书:证实黔西县文峰办事处兴黔社区小塘湾水库农户饮水工程经概算,工程总投资为123084.17元。3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涉案人员丁某某、王某、魏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因参与堵工被行政拘留的情况。36、出警经过:证实黔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接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到兴黔社区驮煤河村堵工现场出警的相关情况。37、贵州黔元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2013)第136号工程造价审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黔西县循环工业园区工业大道改扩建一期工程KO+540段停工损失费用为人民币149435.69元,并将此鉴定结论通知本案相关当事人。38、视频光碟(一张):证实2013年9月27日黔西县城关镇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工业大道(花都大道接运煤大道交叉口)被阻工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丁某某、袁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无视国法,以其二人所在的黔西县城关镇驼煤河村安坝组自筹资金修建的小塘湾饮水水窑输水管道被损坏要求赔偿为由,组织多人、多次对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施工单位的正常作业进行堵路、阻工,致使施工方生产不能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张丙某、丁某某、袁某在参与组织的多人、多次的堵路、阻工过程中,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确认。被告人张甲某、张乙某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作用,对本案各被告人的量刑,考虑案发的起因确是因五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饮水管道被损,各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乙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 天 国审判员 陈 国 祥审判员 董 达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光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