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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林某某,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雄建,男,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卫民,男,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雄建、曾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0年11月15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无任何联系,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生育子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0年11月15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静心进行沟通、交流,相互谅解、相互体贴,完全有可能解决争议,化解矛盾,和好如初。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浪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