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廖安菊与张艳,张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安菊,张艳,张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8号原告廖安菊,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艳,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德平,女,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受理原告廖安菊诉被告张艳、张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德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德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德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盛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