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象石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柯国生,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施法律援助。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韩志清。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吴某甲以考虑亲情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