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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罗义、张占超与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太阳城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义,张占超,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太阳城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089号原告罗义。原告张占超。被告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太阳城紫玉园商业街1-6号。法定代表人吕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新谊,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太阳城店,住所地河东区太阳城紫玉园商业街1-6号。负责人周海珠,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新谊,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原告罗义、张占超诉被告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太阳城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义、张占超、被告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太阳城店的委托代理人蔡新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由于想买一套房子自己使用,于是到处看房,经过被告太阳城店工作人员的欺骗来到银蕊园*-*-****号看房。二被告工作人员故意隐瞒说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二人正在离婚诉讼的重大事实,而称该房子属于个人所有,可以由案外人孙志鹏办理过户。之后在二被告的欺骗之下,原、被告及案外人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二被告还违法提前超额收取了原告的中介服务费20000元,并且替孙志鹏收取了购房定金,并且交给了案外人孙志鹏。直至2014年4月9日双方才办理完房产过户的手续,事实是涉诉房屋是孙志鹏和其妻子的共同财产,二被告没有尽到充分审查的义务,还给原告出示了一份假房产证。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额外损失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中介费20000元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14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由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及误工费等合计53657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复印件一份;2、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3、中介费收据复印件一份;4、定金收据复印件一份;5、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租收据复印件一份;6、收入证明以及社保缴费凭证一份;7、罗义与大唐盛世职员周海珠(137××××5880)通讯记录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案外人孙志鹏才是购房合同的履行人,被告只是居间方,原告所提的欺诈行为根本不存在,即使按照原告所说存在欺诈行为也是案外人所为的,所以本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孙志鹏。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把案外人列为被告了,但是后来因为案外人被羁押原告撤诉了,再次起诉时就没有再列案外人为被告,该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一直强调是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但原告现在已经入住到了诉争房屋内,并且在房管局也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于原告所提的案外人所持的房产证为伪造的问题,被告想说,是原告没有看清楚案外人所持的房产证的类型,上面其实有明确记载案外人是持证人,共有权人是阎汇芳,这是房管局明示出来的,被告作为中介单位没有必要去审核该房产证的真伪,原告认为该房产证是假的需要拿出证据。第二,中介费的收取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作为居间人,收取中介费用是合情合理的,所以二被告已完成了居间人需要承担的种种事项,交易双方并最终完成了交易,所以原告要求退还中介费及利息的请求,被告不同意。对于案外人的离婚诉讼是否影响了房屋买卖的交易,这属于当事人的个人隐私,被告没有权利和义务去打听这样的隐私,除非出卖人自己向被告陈述,但是案外人当时并没有和被告说。退一步讲,夫妻共有财产中一方的处置是可以看做是共同的处分行为的,被告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复印件一份;2、天津市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号30802001596)复印件一份;3、天津市房地产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4、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5、阎汇芳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太阳城店系被告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4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613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二原告为购房人(乙方),被告为居间方(丙方),案外人孙志鹏为售房人(甲方)。合同载明:“一、1.甲乙双方通过丙方居间介绍出售及购入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银蕊园3-1-1502室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孙志鹏。二、该房地产买卖之成交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元整(小写¥1270000),乙方须按照下述方式付款:1.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同时支付给甲方定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该笔定金在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2.甲乙双方须于2013年9月15日前亲自到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六、甲方保证对该房地产享有完整所有权或使用权,能完全支配及处分。该房地产在本次转让之前的产权纠纷、债务、税项及租赁、清还抵押、拆改等事宜,甲方应在转让完成前清理完毕,保证不影响办理过户、贷款、腾房等相关手续并保证转让后乙方无须负责,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七、违约责任:…6.基于丙方已提供之居间服务,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作为佣金即人民币零元整,向乙方收取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作为佣金即人民币贰万元整,该笔佣金于签署本合同时付清。…十三、备注: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③乙方支付2%中介服务费,即贰万元整”。同日,二原告支付被告“信息服务费”20000元,并给付案外人孙志鹏“订金”20000元。另查,涉诉房屋原系案外人孙志鹏与阎汇芳夫妻共有,各享有50%的所有权,孙志鹏为房屋所有权证的持证人,上述事实在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上均有显示。2013年12月3日,二原告与案外人孙志鹏、阎汇芳到房屋管理部门签署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30802-0015969),后因二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上述协议未能按时履行,至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二案外人再次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30802-002468),并办理了贷款手续,现原告已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已入住。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中虽没有售房方共有权人的签字,但该共有权人此后在房屋管理部门签署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对上述合同效力的一种追认,因此,该《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么,被告作为居间人有向委托人即二原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义务,同时,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在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所有条款中均未能显示出涉诉房屋存在共有权人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上述事实的情况,但被告作为正规的中介机构其有义务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买卖双方明示,因此,被告虽促成了二原告与案外人的交易,但其居间行为明显存在瑕疵,且该交易因涉及共有权人等因素而迟延履行,故被告应当适当返还二原告部分中介费用,本院酌定数额为8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及误工费等合计53657元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故对于二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义、张占超“信息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义、张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原告罗义、张占超负担1020元,由被告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斐人民陪审员  李兵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晓宁周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