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七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系原告杨某甲之父。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七组。负责人朱某某,系该组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以来,泾河新城征收原告所在村组土地,按照组上的规定,本次参加分配征地款的组民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此时,在册人口是338人,其中7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参与分配,正式确定参与分配的人员共计331人,每人分配征地款47000元,并张榜公布,原告就是其中参与分配的331人当中的一人,在随后分配征地款时,组上却以原告父亲是上述不参与分配的7人中的一人为由,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利,至今未给予原告分配征地款,近日,组上要进行第二次分配,每人14800元,自己也应参与分配。现诉请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7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其负责人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2以来,泾河新城征收村组土地,按照组上的规定,本次参加分配征地款的组民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在册人口是338人,其中7��因各种原因不能参与分配,正式确定参与分配的人员共计331人,每人分配征地款47000元,并张榜公布,原告就是其中参与分配的331人当中的一人。2012年11月,在实际分配征地款式,因杨某甲的父亲属于不参与分配的人员,就没有给杨某甲分配征地款47000元。且在第二次分配征地款每人14800元时,也因同样的理由,未给予杨某甲分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甲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2、告赵家堡村民书,证明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7000元。被告未出庭也未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上未加盖印章亦有相关人员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自出生落户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2012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取得土地补偿款并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参加分配征地款的组民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在册人口是338人,其中7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参与分配,正式确定参与分配的人员共计331人,每人分配征地款47000元,并张榜公布,原告在分配名单之中。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村民发放征地款,被告以原告父亲杨某乙属于不参与分配的人员为由,未对原告进行分配,原告父亲多次向被告要求原告应分配征地款未果,2015年1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被告第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分配14800元,又以上述理由,未给予原告杨某甲分配。本院认为:原告自出生落户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较长时间未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原告确有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征地补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父亲不能参与村组权益分配为由,剥夺原告对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的权利,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七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甲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款清息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75元,由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崖村七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代审 判员 郑 彤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佩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