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颖、邢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X驾驶辽F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宾馆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刘X撞倒,致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张X有自首情节。②被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③被告人张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且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X驾驶辽F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宾馆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刘X撞倒,致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谢X、刘X、刘X补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并已即时结清,被害人谢X、刘X、刘X自愿放弃参加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对被告人张X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X主动拨打122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X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2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⑵证人崔X、谢X的证言共同证实:2014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X驾驶辽F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花园宾馆附近,将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刘X撞倒。⑶警情记录表、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丹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凭证、情况说明、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肇检字第(DJ6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⑷被告人张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犯罪以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瑶-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