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诉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10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采取溜门入院的手段,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四沟村宋某乙家院内,窃得爱玛电动车1辆。2、2014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采取攀爬阳台等手段,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创业园徐某甲居住的别墅内,窃得三星牌电视机2台,组装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514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3、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南高级中学高二年级8个教室内,窃得人民币2811.5元及充电宝4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87.5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缴。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指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采取溜门入院的手段,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四沟村宋某乙家院内,窃得爱玛牌电动车1辆,后予以丢弃。2、2014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采取攀爬阳台入室手段,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文化创业园徐某甲居住的别墅内,窃得三星牌电视机2台,组装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5146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3、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南高级中学高二年级8个教室内,窃得人民币2811.5元及充电宝4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87.5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均已追缴。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甲、宋某甲、王某的证词笔录、被害人宋某乙、徐某甲、张某、徐某乙、赵某、尹某、孙某乙、黄某、徐某丙、孙某丙的陈述笔录、本院(2013)赣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4)3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4)21025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