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31号原告胡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86)诏太婚字第026号];1984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丙;1987年6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丁;1990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戊。婚后被告性情粗暴,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于1995年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是2002年分居,分居时原告是怀孕出走,要求原告应把此小孩带回,同意承担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2日登记结婚;2、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丙;1987年6���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丁;1990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86)诏太婚字第026号];1984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丙;1987年6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丁;1990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戊。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办理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做原、被告和好工作无效,原、被告自2002年分居至今,都有离婚愿望,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主张2002年分居时原告是怀孕出走的问题,原告不承认,被告无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