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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浙江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蒲宝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蒲宝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浙江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恩林。委托代理人:潘建宇、李军军。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显丰。委托代理人:严凌振、胡晓虹。被告:蒲宝生。原告浙江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蒲宝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宇、李军军,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显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凌振、胡晓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两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出租钢管、扣件,并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每吨按75元/月、扣件每套按0.2元/月计算租金;租赁完毕后,若退场钢管缺少数量、长度的,按当时退场新钢管市场价格赔偿给出租方,赔偿款一次性付清;若扣件损坏的,按新扣件市场价赔偿;若不按规定交纳租赁费,每推迟一天偿付违约金2%;若产生纠纷,由出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租钢管、扣件给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原告租金257479.5元以及租赁物损坏赔偿金3770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租金257479.5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7月1日起按尚欠租金的每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赔偿金37701.4元。原告浙江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蒲宝生的身份材料,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出库单101份、入库单115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租义务,两被告返还部分租赁物以及两被告返还租赁物存在少量损坏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以证明出货单上的签字人员系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钢管扣件材料的运输人员。证人张某甲证言,被告蒲宝生系其姐夫,被告蒲宝生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用于多个工地,其与刘虎、刘敏、刘开明等人都是根据蒲宝生的委托到原告处运输钢管扣件,并在出库单上签名。所运输的钢管扣件其中有部分运至滨海十二路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部,具体项目部名称不清楚,有部分运至其他工地。租金是被告蒲宝生支付给原告的。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也没有十六项目部,蒲宝生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多个工地,这些工地与本案合同及被告公司无关联,出入库单也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是2007至2008年,付款方式是每月30日支付租金。2008年12月30日前费用应当已经结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09年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超过租金给付一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一般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蒲宝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第十六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公司也没有蒲宝生这个员工,被告公司与蒲宝生没有任何关系。关联性有异议,供应到具体的哪个工地也不明确,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但是原告却没有每月的结算单,蒲宝生签字和盖章之间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工地系被告公司施工,出库单上的人员签名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无关联。证据4,证人与被告蒲宝生存在利害关系,出库单上的签字内容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蒲宝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公司没有第十六项目部的工程,也没有“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印章。由于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钢管所租赁的具体建设工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系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所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对外有使用“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其与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予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蒲宝生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证据3,结合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蒲宝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向被告蒲宝生提供钢管等租赁物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原告浙江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蒲宝生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施工需要同意由甲方供应钢管、扣件租赁给乙方。钢管单价每吨75元、扣件每套0.20元。甲方供应产品交付时间,以乙方通知甲方为准,由甲方按乙方提前通知的时间运到乙方施工场地,乙方工程竣工以后钢管扣件应退回甲方固定仓库验收数量长度为准,钢管和扣件的往返运费及甲方仓库、乙方施工场地装卸费用由乙方负担。验收数量以乙方现场验收的数量长度为准,乙方出具钢管扣件清单给甲方,作为租赁费结算及钢管扣件归还的依据。租赁使用时间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止(没有明确具体月份和日期),租赁时间按钢管扣件进场的当日到钢管扣件归还当日止。短期租赁时间未到1个月按1个月结算租赁费,超过1个月按2个月结算租赁费,超2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每月25日为租赁费结算日,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租赁费进行结算。租赁费每月30日一次付清,甲方应凭租赁结算清单出具租赁收据,统一发票及租赁钢管扣件质量检验等其他费用合同由乙方自负。钢管按每吨260米计算租赁费。如乙方需要委托甲方派车运输的往返运费由乙方自负,甲方收取仓库装卸费每吨10元。若退场钢管缺少数量、长度的,按当时退场新钢管市场价格赔偿给原告,赔偿款一次性付清;乙方租用甲方扣件损坏的,按新扣件市场赔偿。不按规定交纳租赁费,每推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偿付2%违约金等。原告方在甲方栏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丁恩林签名,被告蒲宝生在乙方栏签名并盖“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印章。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被告蒲宝生陆续到原告处运输钢管扣件。被告蒲宝生收取原告钢管扣件后,对所欠的钢管扣件租金及未返还需赔偿的钢管扣件赔偿金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以诉请理由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认为两被告从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共收取原告钢管7082855吨、扣件97680只,已退还钢管700.2867吨,扣件95141只,尚有钢管7.9988吨、扣件2539只未退还。租赁期间产生租金,其中滨海工地492684.9元,其他工地61794.6元,合计租金为554479.5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被告蒲宝生陆续支付原告297000元。两被告未返还钢管7.9988吨按合同约定每吨260米计算,为2079.7米,按市场价每米12元赔偿,赔偿金为24956.4元;未返还扣件2539只,按市场价每只5元计算,赔偿金为12695元,合计钢管、扣件赔偿金37651.4元。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257479.5元及违约金(2009年7月1日起按尚欠租金的每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钢管扣件赔偿金37701.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为被告蒲宝生,该租赁合同虽有“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印章,但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该合同,认为公司没有第十六项目部的建设工程。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十六项目部系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的建设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用于被告公司的建设工程,被告蒲宝生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蒲宝生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对合同的履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本案租金、违约金及赔偿金金额认定问题。由于被告蒲宝生收取原告租赁物后,没有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租金,也没有按租赁合同约定对未退还的钢管、扣件及时退还或予以赔偿。且被告蒲宝生在收取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起诉状、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蒲宝生支付租金257479.5元、赔偿金37701.4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依法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系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根据该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催款要求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蒲宝生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宝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7479.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赔偿金37701.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2元,减半收取4921元。由被告蒲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温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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