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汪某甲、汪某乙等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李某,汪某丙,严某,汪某丁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务农,;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上饶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乙,务农,;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上饶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上饶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辩护人邓飞,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务农,;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上饶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被上饶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丙,务农,;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上饶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丽英,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务农,;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上饶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丁,务农,;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上饶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李某、汪某丙、严某、汪某丁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李某、汪某丙、严某、汪某丁及汪某乙的辩护人邓飞、汪某丙的辩护人程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某天,汪荣成(被告人汪某乙的三叔)与被告人汪某乙听说红豆杉值钱就上山寻找,两人在上饶县华坛山镇茅村分场南坑坞水口庙后山腰处发现了一株红豆杉。回家后,两人将此事告诉了汪某甲、李某等人。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汪某甲向被告人李某提议晚上一起去砍伐红豆杉,李某同意并表示负责联系买家出售红豆杉。被告人李某又去了被告人汪某丙家邀汪某丙参与,汪某丙同意。因人手不够,被告人李某、汪某丙又一起去了被告人汪某丁家邀其共同参与砍树,并许诺事后支付汪某丁300到500元的工资作为酬劳,被告人汪某丁也同意了。当晚,被告人汪某甲、李某、汪某丙、汪某丁四人聚集在被告人汪某丙家计划砍伐红豆杉时,被告人严某(汪某丙的女婿)与汪某乙(汪某丙的继子)先后来到汪某丙家串门,两人听说后也表示要参与。当晚2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其赣A×××××号红色厢式小货车,搭乘被告人汪某乙、李某、汪某丙、严某、汪某丁五人向华坛山镇茅村分场南坑坞出发,随车携带了由汪某丙提供的板车、马刀锯和手电筒。到达后,被告人汪某甲将小货车停在华坛山镇茅村村通往南坑坞的路口处,六人将板车、马刀锯等工具从货车上卸下,由汪某丙推着板车,六人一起到达上饶县花坛山镇茅村分场南坑坞水口庙后山腰处一株红豆杉的生长地。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使用马刀锯将红豆杉锯倒,其余四人负责望风。该红豆杉被锯倒后,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又用马刀锯将红豆杉靠近根部的一段长度为2.8米红豆杉原木锯下。之后,六人协力将该段红豆杉原木搬上板车并推运至小货车旁并搬上小货车,由被告人汪某甲驾车离开。因一时未找到买主,被采伐的那段红豆杉原木在汪某甲的货车上存放了三天。2014年3月14日晚22时许,在被告人汪某乙的提议下,由被告人汪某甲驾车搭乘汪某乙、汪某丙、严某、汪某丁五人将红豆杉原木运至上饶县煌固镇王皮村被告人汪某乙的师傅章某乙家中藏匿。经鉴定,被采伐的树为南方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蓄积为1.7094立方米,树龄为160年,属古树名木。2014年3月12日8时许,上饶县森林公安局华坛山派出所接到华坛山镇茅村分场场长石春良电话报警后案发。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汪某乙、严某、汪某丙三人主动到上饶县森林公安局华坛山派出所投案,对其犯罪行为作了如实供述,并将非法采伐盗走的红豆杉运至上饶县森林公安局华坛山派出所;被告人汪某丁、汪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上饶县森林公安局华坛山派出所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上饶县华坛山汽车站被上饶县森林公安局华坛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李某、汪某丙、严某、汪某丁均当庭供认,且有其供述材料、证人章某甲、章某乙、叶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上饶县森林公安局华坛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李某情况说明、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2008)饶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李某、汪某丙、严某、汪某丁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南方红豆杉一株,蓄立木面积为1.7094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汪某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自愿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汪某乙及其辩护人建议法庭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李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某丙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自愿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汪某丙及其辩护人建议法庭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自愿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严某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丁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自愿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汪某丁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汪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四、被告人汪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严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汪某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秋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