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周荃吇、钱美近等与严树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荃吇,钱美近,钱丽英,钱亚英,严树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周荃吇。原告钱美近。原告钱丽英。原告钱亚英。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树根。委托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俐亮,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路472号2楼。负责人乔小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一飞,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周荃吇、钱美近、钱丽英、钱亚英诉被告严树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亚英及原告周荃吇、钱美近、钱丽英、钱亚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建忠,被告严树根的委托代理人吴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俐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荃吇、钱美近、钱丽英、钱亚英共同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6748.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树根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9时左右,严树根持××号A2变拖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09102**号变型拖拉机沿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礼政路西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政平桥北侧,遇情况向左避让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东半幅车道,恰遇钱焕兴驾驶武进XX号电动自行车沿东半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变型拖拉机车头右侧将钱焕兴连人带车撞倒,致钱焕兴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钱焕兴在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5521.17元。2014年12月19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树根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焕兴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严树根支付原告3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钱焕兴生于1955年1月1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周荃吇之子、钱美近之夫、钱丽英、钱亚英之父。苏XX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与严树根达成协议,除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外由严树根赔偿原告250000元,为此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115551.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周荃吇、钱美近、钱丽英、钱亚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焕兴的尸体检验报告、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苏XX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严树根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钱焕兴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苏X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院确定由严树根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XX号变型拖拉机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的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钱焕兴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原告主张钱焕兴的医疗费5521.1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钱焕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钱焕兴的营养费1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钱焕兴的护理费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钱焕兴的丧葬费为25639.5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钱焕兴的死亡赔偿金按每年32538元计算20年为6507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周荃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0元也应包含��死亡赔偿金中,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01687.5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严树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需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钱焕兴死亡的损失为735938.17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周荃吇、钱美近、钱丽英、钱亚英115551.17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周荃吇、钱美近、钱丽英、钱亚英30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荃吇、钱美近、钱丽英、钱亚英因钱焕兴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15551.17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荃吇、钱美近、钱丽英、钱亚英因钱焕兴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300000元。三、驳回周荃吇、钱美近、钱丽英、钱亚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周荃吇、钱美近、钱丽英、钱亚英共同负担148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严树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荃吇、钱美近、钱丽英、钱亚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文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