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金汉、王明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汉,王明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汉,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明安,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汉、王明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周金汉、王明安认罪,征得他们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恢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汉、王明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金汉伙同被告人王明安携带钢片插销、套筒扳手等工具窜至武冈市玉龙路,二人采取拆报警器、撬锁等方式将被害人柳某某的一辆红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当天下午,被告人周金汉、王明安将该车卖给王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得赃款7600元后二人平分。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190元。2、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金汉、王明安携带钢片插销、套筒扳手等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北中坡新村,二人采取拆报警器、撬锁等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和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被告人周金汉将自己分得的一辆面包车在约一周后卖给了黄某(在逃)以折抵债务6000元,被告人王明安将分得的一辆面包车留着自用。经估价鉴定,该两辆面包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0380元。3、2014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金汉、王明安携带钢片插销、套筒扳手等工具窜至洞口县工业园办公楼对面建设工地,由被告人王明安望风,被告人周金汉采取撬锁、接线等方式将被害人旷某某的一辆欧豹牌女式助力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80元。4、2014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金汉携带钢片插销、套筒扳手等工具窜至绥宁县长铺镇老街丁字路口,采取拆报警器、撬锁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后被告人周金汉将该车留着自用。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280元。5、2014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金汉携带剪刀等工具窜至洞口县洞口电视台旁边的菜市场,趁无人注意时将被害人付某某的一辆灰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因采取剪线的方式启动车子未果,遂将该摩托车推至路边一摩托车修理店修理后离开。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90元。6、2014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金汉伙同同案人李某某(在逃)携带钢片插销、套筒扳手等工具窜至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白云小区,由同案人李某某望风,被告人周金汉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青瓷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当天,被告人周金汉和同案人李某某将该车卖给了周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得赃款7600元后二人平分。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470元。综上,被告人周金汉共同盗窃六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1590元;被告人王明安共盗窃三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350元。被告人周金汉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明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金汉、王明安均协助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金汉、王明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旷某某、李某、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洞口县估价鉴定中心(2014)第10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机动车信息及销售统一发票;到案经过;被告人周金汉、王明安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周金汉、王明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汉、王明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金汉、王明安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明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金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金汉、王明安均协助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金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明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金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明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勋审 判 员 曾广义人民陪审员 曾洁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