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韦复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长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复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广西长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立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435号原告韦复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16号。代表人陈英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被告广西长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东二里21号1-2层。法定代表人何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立战。委托代理人黄能昉,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堂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复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广西长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黄立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复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圆圆,被告黄立战的委托代理人黄能坊、樊堂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复全诉称:2012年2月8日12时5分许,被告黄立战驾驶桂A××××3号小货车沿丰达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乘坐的桂A××××8号小货车沿高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丰达路和高新大道路口时,黄立战的车未按所需行进方向进入导向车道,且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导致其与原告乘坐的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同车另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立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桂A××××3号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盛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广西总队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至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继续治疗,再到南宁城甫骨科门诊住院治疗,以及瑞康医院复查。因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958.6元、护理费100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116.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因原告拆除内固定术等后续治疗,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手术医药费8558.61元、误工费3931元、护理费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自购药费6012.7元,合计21039.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黄立战、长盛公司向原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韦复全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其第一次起诉庭审终结时的计算标准赔偿。计算医药费应当按照医院的医疗费为准,并按照国家医药药用范围进行核减;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的天数和计算标准有异议;自购药费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盛公司书面答辩称:长盛公司是桂A××××3号小货车的挂靠单位,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立战,长盛公司不参加该车的直接管理和收益,对原告韦复全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按医院发票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术后医药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黄立战辩称: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手术医药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应当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术后医药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2时05分许,被告黄立战驾驶桂A××××3号小货车沿南宁市丰达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韦复全与另一乘客覃某搭乘农某驾驶的桂A××××8小货车沿高新大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行至丰达路、高新大道路口时,黄立战在沿丰达路左转弯导向车道直行,且在其行驶方向上红灯亮起禁行时仍继续前行通过路口,导致其车车头左侧与农某的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本案原告及覃某、农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3月8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立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因此事故受伤,原告被送往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右前额头皮血肿。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27日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行右胫骨切开内固定(交锁髓内钉)取出术,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1、继续予加强下肢功能锻炼;2、避免右下肢部过度剧烈活动;3、一月后复诊。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3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盛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立战,黄立战将该车挂靠长盛公司进行营运。长盛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前,原告及另两个伤者覃某、农某已于2013年1月分别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西民一初字第298号、第299号、第300号,该三案判决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覃某及农某医疗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及覃某、农某共3253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农某164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及覃某、农某共54482.2元。再查明:商业险条款对医疗费规定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并未明确医保外用药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且属于格式条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长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3月8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黄立战作为肇事车辆桂A××××3号小货车司机与实际车主,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就原告韦复全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盛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营运利益并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故其应与黄立战就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8号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立战、长盛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并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及行右胫骨切开内固定(交锁髓内钉)取出术,共花费8466.61元,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医院护工费因无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因手术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故其误工共45天,其主张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每天误工损失52.41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58.45元(52.41元/天×45天)。3、护理费:原告因手术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姐姐护理,因此导致其姐损失1937元,并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被扣明细单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费1937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共住院15天,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600元。5、手术术后药费:因既无相应医嘱证明,又不能证实该药与后续治疗有关,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362.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部分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4295.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066.61元。因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黄立战、长盛公司不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人保财险广西分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韦复全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295.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复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66.61元;三、驳回原告韦复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黄立战、广西长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顶峰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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