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六安曙光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六安曙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曙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良国,总经理。原告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六安曙光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高速连接线7号位发布户外广告,费用16万元,期限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广告费为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8万元,8月20日付清,合同并约定位于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2万元广告费,尚有4万元广告费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4万元及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广告费。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高速连接线7号位发布户外广告,费用16万元,广告使用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8万元,8月20日付清。合同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条款。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即制作曙光置业形象宣传广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完广告费,现尚有4万元广告费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维护交易秩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广告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诉请不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六安曙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4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圣恒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六安曙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