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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潘耀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1039号开元银座B座614号房。负责人莫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菲,该公司员工。被告潘某。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被告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花园二区4幢402室业主。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委托原告对被告的房产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起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950元;2、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以99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1月6日、2012年7月6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7月6日、2014年1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系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花园二区4幢4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3.35平方米。被告潘某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二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按其住宅的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1.98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费按半年结算,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的第一个月的5日前缴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协议另对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应事宜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即按约实施物业管理与服务。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峰汇园二区4幢402室房屋的业主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峰汇园二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峰汇园二区临时管理规约》、苏州市相城区房屋权属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签约后,至今仍由原告在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为小高层,应按1.98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面积为83.35平方米,即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65.03元,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为4950元。根据合同约定,以99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1月6日、2012年7月6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7月6日、2014年1月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潘某作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花园二区4幢402室的业主,应按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规定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现被告拖欠其名下物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4950元,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以每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2年1月6日、2012年7月6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7月6日、2014年1月6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但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其支付应与损失额相适应,现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酌情调整,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950元,并支付该款的滞纳金(以990元基数,分别自2012年1月6日起、2012年7月6日起、2013年1月6日起、2013年7月6日、2014年1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宁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950元,并承担该款的滞纳金(以990元基数,分别自2012年1月6日起、2012年7月6日起、2013年1月6日起、2013年7月6日、2014年1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娴 百度搜索“”